重整价值和可能

三、重整价值和可能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该规定限定了破产重整的对象是具有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性的困境企业。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重整对象是生产经营出现问题的困境企业。即出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企业。第二,困境企业应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这是启动重整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23]

若不将重整价值和可能作为破产重整条件,在实践中会导致如下弊端:一是有可能造成债务人滥用重整机会,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使清算不恰当地延期;二是将没有再建希望的企业纳入重整程序,无疑会造成程序的浪费,损害债权人乃至社会利益;三是导致程序空转,影响程序效率。一个没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开始重整程序,最终也要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也就使重整程序的运转徒劳无益。(https://www.daowen.com)

在实务操作中,对重整价值和可能一般可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方面进行判断。此外,国家大政方针政策、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债务人资产在清算变卖中可能存在的价值损耗、债务人的无形资产和利益等因素,也会成为评价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必不可少的内容。债务人的无形资产和利益包括商业信誉、供应渠道、客户网络、公共关系、内部协作和团结、企业文化、技术秘密、商业情报、特许经营权、待履行的有利可图的合同,由以往的施惠行为得到的潜在交易回报,由以往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可望在今后享有的某些税收减免等,甚至有时还包括企业的名称。这些无形的资产和利益,有时恰恰是一家企业最大的价值,更成为重整可能性最核心的内容。

认定重整对象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涉及一定的商业判断,这对从事破产审判工作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为适应这种要求,破产审判法官需要做两方面的努力:一是拓宽知识领域,尤其要加强经济管理类知识的积累,提高综合业务素质;二是丰富审查方法。除书面材料审查外,还可以采取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征询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听取行业专家意见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判断衡量。[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