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监督期限

四、监督期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第1款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依照该规定,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由重整计划规定。一般情况下,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监督期限通常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相一致。在实践中因个案的差异,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过长,而监督期限仍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保持一致,会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不利于激发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因此,监督期限也可以短于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21]在重整企业稳定执行重整计划,即企业能有稳定收益,且能按照重整计划开展还债事宜时,管理人可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https://www.daowen.com)

此外,因管理人的监督期限并不要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相同,故可能也存在监督期限需要延长的情况。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1条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该规定虽然对申请主体及批准主体作出了规定,但并未明确管理人申请延长监督期限,是否需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如将该事项视为重整计划的变更,则需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但此种模式不仅程序烦琐,而且可操作性不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制订重整计划时,可以在计划中明确规定需延长监督期限的具体情形,并明确直接由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