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破产企业法》第87条

二、关于我国《破产 企业法》第87条

(一)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规定错位

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移植于《美国破产法》,但又是不完全的移植。《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是很庞杂的体系,包含不可分割的a款(一致同意批准)和b款(强制批准)。a款蕴含着进入强裁程序的必要条件。而我国移植时仅把b款的部分条款引入,并且安放的位置和文字上都有差别,“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没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86条“正常批准”条款中,而是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强制批准”条款中,这一立法安排容易让人误以为正常批准不需要遵循该原则。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中“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述,似意味着如果该表决组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比例应高于清算清偿比例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可以不得到遵守。这样可能导致债权人认识发生偏差,为得到最低限度保护,各表决权组更倾向投重整计划反对票。

(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标准过于简略模糊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后仍未通过的,适用强裁规则。这一规定没有相应的细则作为操作指引,难以防范强裁规则被滥用的风险。例如,“部分表决组未通过”在字面上可以理解为“部分表决组”通过了。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有多少组通过,法律也没有要求通过的组必须是利益受到影响的组。在实践中存在只有利益没有受到影响的组,如职工组、税务组通过,而利益实际受到影响的组,如有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均没有通过,而人民法院仍强行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形。这无疑违背了强裁规则保护大多数利益的基本目的。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情形下补偿计算标准也不清楚。担保债权人关心的担保物无法变现的风险和担保物的损益补偿计算标准均过于简单,通常只采用担保债权本金同期人民银行资金存贷款利率作为足额的占用损失补偿,无法体现市场变化视角下担保物的充分补偿,可能导致在实践中担保债权人实际获得的清偿缩水。

(三)绝对优先权原则和公平原则立法缺失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第2项、第5项部分体现了绝对优先权。但对于无担保债权人组内以及无担保债权人和出资人组之间的关系并未明确和细化,公平原则应为实质公平还是形式公平也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即使对于同一清偿顺序的无担保债权人组,因债权金额的不同,有些重整计划草案也对普通债权人组分为大额债权组与小额债权组,并给予不同清偿比例和补偿,该规则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同样,对于无担保债权人中是否区分优先债权人和劣后债权人,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未明确规定,虽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指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劣后性,但对于股东对债务人的债权等破产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目前依然尚未形成较成熟的裁判规则。此外,对于一些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对债权人的债权大幅削减的同时,出资人权益却未受影响,引起债权人的不满。而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破产法虽要求“公平、公正”,但是没有任何具体标准,在实践中,即存在小股东被区别对待、利益受损的情形,[13]也存在公司主要出资人被“净身出户”的情形。这些均需立法就相关规则进行细化。

(四)强制批准适用程序缺乏具体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未规定强裁是否需经过听证程序,也没有规定可以借助专家证人。我国企业重组经理人市场的匮乏,导致法院以一般人的视角审视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裁判结果有可能与商组织理性行为之间存在明显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