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批准适用的实体条件

二、强制批准适用的实体条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强裁应符合的条件,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各类表决权权益未受损害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即体现了该原则。按不同表决权进行如下分类。

1.担保物权人权益不受影响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的实质性影响包括:(1)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即能够在担保物价值的范围内获得清偿;(2)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3)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即该债权的清偿安排与其优先权性质相适应。当然,如果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不必考虑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常被担保物权人用来反对重整计划的理由有以下两个。

其一,担保物权延期清偿的损失未得到公平补偿。这里涉及补偿期间与补偿标准两个问题。关于补偿期间,一种观点认为,重整计划应对担保人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到清偿前的利益予以补偿;另一观点认为,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时起至重整计划通过时这一段时间也应对担保物权人予以补偿。理由在于,担保物权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得到全额清偿,对未设定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清偿没有实质影响。根据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受理裁定后的利息也可以不受影响地计入担保范围内。[18]但该观点的问题在于破产财产是有限的,如担保权人得到更多的补偿,相应地会减少一般债权人受偿比例,易遭到一般债权人的反对。关于补偿的标准,现在较常见的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担保权人往往认为这一补偿标准过低。如何确定合理补偿标准,一般只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其二,担保物本身价值贬损使担保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例如,当担保财产为机器设备时,债务人对该设备的长期使用,难免造成该设备使用寿命的减少,从而使其价值减损。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担保物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对设备的使用向有担保债权人提供相应的现金补偿,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2.职工优先债权组和税款债权组将获得全额清偿

职工优先债权组和税款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职工优先债权和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该法第8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的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债务人所欠税款。这两类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于优先地位,在这两类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时,按照该重整计划草案,这两类债权应当获得全额清偿,不应减免。

3.普通债权人组清算状态下最大利益可以保障

普通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保证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普通债权人利益给予充分保护,重点在于对破产清算程序下的债务清偿率给予准确分析。因为重整程序并不会实际处置债务人的全部资产,确定普通债权在清算程序下的清偿比例,只能由评估机构在假设清算的状态下作出。那么重整计划下的清偿率又是如何确定的?它不是简单地在清算价值上加上1%~2%,而是由债权人、出资人、原股东等利益主体通过在清算价值标准这个最低标准与重整企业营运价值这个最高标准之间博弈出来的。

重整状态下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应高出破产清算清偿比例,但高于多少算是合理?继续运营价值是衡量重整补偿是否合理的另一参考数据。但是在实践中一般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对企业进行评估,而成本法仅从资产重置的角度予以评估,不能全面、合理地体现各项资产综合的营利能力及企业成长性,也无法涵盖客户资源、产品研发、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为了更好地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就应从以下方面努力:其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者应当向债权人提供清算分析的相关数据。债权人如果认为清算分析中对清算清偿比例分析过低,可以对清算分析提出异议。其二,债权人充分参与重整计划的谈判过程。其三,在重整程序中引入收益评估法或适合重整程序的会计准则,使各方可以更深入地了解重整企业历史盈利情况、无形资产价值情况。

4.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https://www.daowen.com)

如何调整出资人权益才能做到“公平、公正”?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调整范围、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重整,债权人会面临破产重整企业资产状况更加恶化的可能,当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时,债权人可分配的资产会进一步减少;相反,如重整计划执行顺利,债权人利益可能有所改善,而股东的受益却可能更可观。从这一层面来说,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债权人对出资人的一种权益让渡,股东理应付出相应的股权成本。

在实践中,调整出资人权益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调整。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没有明确公司资不抵债、资大于债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应有所区别。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资大于债时同样可能进入重整。从清偿顺位来看,债权人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利益得到保护,重整计划仅对债权进行调整而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显然有失公平。股东削减权益的比例,一般应高于债权人削减债权的比例。而在破产企业资不抵债时,企业的所有财产都要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分配给债权人,出资人无任何利益可言,出资人权益可以全部削减。但考虑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可能还存在壳资源较有价值或无形资产未计入重整价值的情况,故也有可能对出资人权益并不调整为零。

二是可适用新价值补偿原则。新价值补偿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在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时,股东通过贡献新价值而得以保留部分股东权益。[19]按绝对优先原则,股东未向无担保债权人全额清偿前,不应保留对公司财产的任何权益,除非与无担保债权人达成一致。但股东为企业作出新的投入,应另外受到补偿。这部分新价值应是股东新投入的资金或实物,而不是由以前企业资产价值转化而来;同时,应是对重整公司有用的投入,为重整经营所必需。当然,对新投入价值的补偿应与其投入的新价值相当。

三是应注意实质公平。如在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在重整中所处地位不同,不同股东对于处于破产重整状态所负有的责任也不同,大股东及小股东可以对股权作出不同的让渡,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也可以作出不同股权调整安排。

5.同组及各表决组间公平清偿原则得到体现

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类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对于同一表决组的成员来说,其债权或者权利的性质是相同的,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调整方案、受偿比例应当相同。当然,如果基于该表决组的部分成员自愿作出更大的让步,因而重整计划草案对同一表决组成员的权利作出不同的安排,并不违反这一原则。同时,对不同表决组的成员来说,其债权性质是不同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有先后,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应当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相符方为合理,除非优先顺位的债权人同意。

(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重整企业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决定了重整是否能够获得成功,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对此进行审查。法院对经营方案的审查除重点审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应当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查。但在实践中,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往往被忽视。

重整制度是拯救企业的制度,拯救债务人的营运价值是重整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是法院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之一。只有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足以反映重整中的公司具有营运可行性,重整计划才可以得到批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判断?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判断是一个商业判断,取决于对债务人的资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往往缺乏审查的专业能力,难以判断重整后的公司能否真正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以提升审查能力。

第一,要求重整计划的制订者,对其制订的经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说明。

第二,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通过制订详细的商业计划,向法院提供由财务人员、会计师、商业顾问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通过重整完全有能力使债务人财务状况恢复正常。[20]

第三,参考域外立法例,在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时,法院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健康的资本结构,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率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过高的负债率将丧失重整成功的可能性;(2)充足的现金流,现金流是企业的命脉所在,债务人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改善资本结构以及偿还债务都依赖相应数量的现金流,如果这一点得不到保证,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就缺乏可行性;(3)债务人的管理水平,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债务人的管理水平,直接决定重整计划执行的好坏以及目的能否实现,决定债务人未来的前途和命运,低下的管理水平是无法承担起帮助债务人起死回生的重任,反而有可能将债务人带入更加糟糕的境地;(4)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诉讼风险会直接影响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同时也会对债务人的资本结构、现金流量和管理水平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