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重整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5]破产原因既是破产法所致力于解决的全部问题的前提,又是破产程序得以启动的正当性基础。[6]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是破产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在衡量债务人究竟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时,存在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若干种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凡存在情形之一者便认定具有破产原因。后者是指对破产原因作抽象性规定,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原因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在此立法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法律。
关于企业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规定中涉及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认定破产原因时,需同时满足第一个和第二个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该规定被称为破产重整原因。破产重整原因相比于破产原因更宽松,除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可启动破产重整。
对于破产重整原因的理解,应该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破产重整原因”属于破产原因的下位概念。破产原因按照适用程序的不同,分为破产重整原因、破产和解原因、破产清算原因。除“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破产重整程序的专属原因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属于清算、和解、重整程序共同的破产原因。其次,破产重整原因与引起企业破产重整的原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律概念,是企业能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门槛,其关注点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后者是导致企业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客观原因,是企业经营状态的原因分析,其关注点在导致企业经营不善的各种具体原因分析,二者不能等同。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不能清偿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一般认为,不能清偿包括以下要件。
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一般来说,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能力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不能简单地以其拥有的财产数量的多少来判断,而应该综合可供清偿债务的各种手段来认定。当债务人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时,即构成丧失清偿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不以其他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人如连带责任人、保证人也不能代为清偿为条件。[8]其他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人的清偿能力,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也不属于债务人的信用清偿能力。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且无合理争议的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这一要件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到期债务既可能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到期,也可能是根据债务的性质推定已届清偿期,或者是没有清偿期但经过催告确定为已届清偿期,[9]还可以是根据合同法加速到期条款或者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未到期的债权转换为到期债权。其次,提出清偿要求,是构成破产法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要件。如果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权人不提出偿付要求,不构成破产重整的原因。最后,债务要求无合理争议。如果对要求偿还的债务双方存在合理争议,则应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判,确认权利义务关系,给债务以法律上确定的名义与执行效力,然后才能评判债务人是否为不能清偿债务。[10]
3.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但必须能以货币评价。使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的破产原因的债务,必须是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的债务,否则即无适用破产程序的意义。[11]因此,该债务虽不必直接体现为金钱债务,但必须是能够以货币评价或者能够折合为货币的债务。在实践中,非货币支付债务不能履行时,一般都会依法转化为货币赔偿债务。
4.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处于持续状态,非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12]破产法意义上的不能清偿,必须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持续存在。如果债务人只是发生了暂时性的资金周转困难而不能偿付债务,则构成迟延给付,而不能满足破产界限所要求的持续性条件。此外,债务人已经长时间不能清偿债务并非必要构成要件,如有其他事实能够证明,债务人在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将持续不能清偿债务,仍可构成不能清偿。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价值总额不足以抵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额。[13]《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着眼于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14]对其认定,则依赖会计上对法人资产状况与负债状况的对比判断,这容易受到计入资产的会计标准、市场因素、买受方出价因素、资产出售方式以及评估主体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鉴于此,在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一条件把握时,资产负债表由于系债务人自己编制的,一般只能成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初步证据。相对准确、证明力更大的财务依据,通常是中介机构对债务人作出的专项审计或会计报告。法院在依据审计或会计报告作出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时,一般可依据审计或者会计报告的结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审计或者会计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除外。[15]
当资产负债显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直接得出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重整原因的结论,仅表明其在特定时间点上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债务人仍然可以通过信用、替代给付或者未来经营改善来清偿债务。比如,一家企业总资产只有100万元,而总债务却有500万元,但该企业有良好的信誉,在债务到期时总能通过举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偿还。[16]与此同时,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未发生“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进入破产程序。例如,一家企业有200万元的债务,有240万元的总资产,但其可用于偿债的流动资金仅为80万元,显然不能直接清偿上述债务,但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企业的资产实现债权。(https://www.daowen.com)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具有特殊性,即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中出现一个“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概念,这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理论上没有的新概念。[17]《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代表了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定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包括重整、和解在内的再建型破产程序,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8]其目的在于涵盖“资不抵债”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的适用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19]也就是说,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却又没有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法院可基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来决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着眼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相同之处在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是独立的破产重整原因,其也需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共同要件组成破产重整原因。
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债务。
2.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丧失对外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能力,往往实际上也已经丧失了清偿能力,需要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3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明显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进行上述财产处分行为,违法逃债,会导致清偿能力进一步丧失,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专门设置破产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因此,适用破产程序可以比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债务人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经任何一个债权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显然已经完全丧失清偿能力,实际上已经无须再通过推定即可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
5.债务人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此时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原因是长期亏损,而且扭亏无望,当然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外,还应包括其他足以表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行为。[20]
(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是指债务人企业资产状况表明虽然目前尚未出现不能支付、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但有证据表明在近期有可能出现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21]在实务中,是否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需要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就要求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各种因素,比如,债务人的财产保有状况、信用程度高低、知识产权拥有程度、支付手段多寡等各种因素,对于决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至关重要;但债务人在将来一定期间内的财产保有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的拥有程度、支付手段等方面可能发生的变化,或许在考虑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方面,更加重要。[22]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债务人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1)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2)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3)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4)导致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他情形。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是一个门槛较低的标准,只要企业有“破产之虞”就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如此规定确实有利于企业的早期拯救,提高企业困境的“治愈率”。但在实践中也因其模糊性难免不被滥用或者搁置不用。因此,法院在适用该标准时应格外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