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机构

二、监督机构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由管理人进行监督。从各国和地区相关规定来看,整个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够行使监督职权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且每种立法模式均有自身的优缺点。

(一)多元监督主体之评析

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法中设定的重整监督主体主要有下列3种类型:

第一种以法院监督为主导,主要以日本为代表。日本2002年《公司会社更生法》第68条规定,“由法院行使更生计划的监督职责”。该法第120条规定,“更生债权人委员会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出命令财产管理人就更生公司业务及财产的管理状况做出报告。并且规定财产管理人有向更生债权人委员会提交报告书、借贷对照表以及财产目录等文件的义务”。[17]但法院作为重整计划监督执行的主要机构,可能存在干预市场之嫌。此外,法院主要通过情况汇报等方式进行监督,很难以主动调查的方式获取重整执行信息,加之专业知识的欠缺,容易造成监管错位的不良后果。(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种以债权人委员会为主导。《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负责调查、监督债务人企业的行为、财产、负债、金融状况和是否有继续营业的前景以及同类案件相关的其他事项。”[18]该法亦规定:“在债务人企业执行重整计划受到对其不良行为的指控时,法院将任命监察员。其将监督、调查债务人执行计划的行为是否合法,债务人是否有欺诈、不诚实、不正当行为、经营管理不善等行为。”[19]债权人委员会作为监督主要机构的弊端在于,其同样可能不具备经营管理能力,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利益冲突容易与其他债权人产生矛盾。

第三种以专职监督机构为主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9条规定,应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者或金融机构,选任为重整监督人。该模式下的监督主体由法院选派,具备与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企业的业务经营管理经验。[20]引入专业的监督机构既能保证公正性又能避免缺乏专业知识的缺憾,然而费用偏高,部分中小型企业可能难以承受。

(二)我国监督主体之选择

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作为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有其合理性:首先,管理人在破产重整初始阶段即介入重整程序,熟悉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各方主体的基本情况,对于破产企业的经营情况亦有较深入的了解;其次,管理人与破产重整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能够保证其客观、中立地履行监督职能。但在实践中,仅靠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可能难以完全保障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到位。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多为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缺乏企业经营所需的专业知识,容易导致被动式、滞后性监管。管理人也可以在执行阶段聘请相关的专业人才,以弥补管理人专业知识缺失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在甄选破产重整管理人时,将相关专业人才的配置纳入法院评判范围,让管理人能够真正胜任其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