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院协调的作用

一、府院协调的作用

破产审判工作中的府院协调,是指在党委的领导下,政府与法院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调联动,解决破产审判问题、推动破产审判程序依法顺畅运行的工作机制。它具体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是一项源于破产实践、服务于破产实践的成功经验,已经成为我国破产审判工作中的重要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及其他文件中多次提及府院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印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印发的《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强调:“各级法院要在地方党委的领导下,同地方政府建立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积极争取机构、编制、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支持。”在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再次强调:“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虽然上述文件在提法上有细微的差别,但均反映出府院协调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的一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https://www.daowen.com)

企业破产程序是法定的司法程序,法院应当发挥主导作用。但破产案件的处理又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所涉及的领域往往超出司法可能作用的范围。在实践中,企业破产过程中遭遇的一些问题并非法律问题,或者虽为法律问题但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置。处置这些问题时,又需要考量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破产程序顺畅进行的需要。一方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主要发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依法履职的作用,侧重对破产程序合法性的把控,缺乏对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等问题进行处置的权力和资源。如战略投资人的引荐、欠缴社保费用职工的安置、土地房屋权证的办理、税费的减免、重整成功后企业信用的恢复等,均无法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解决,需要政府在党委的领导下通过多种行政手段才能化解。另一方面,破产往往涉及众多主体,关系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取舍,潜藏着较大的社会稳定风险。保障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党委、政府既责无旁贷,又能调集多种社会资源综合施策。而且在实践中,如果不建立一套常态化对接机制,法院难以和其他职能部门有效沟通,会极大地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