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分类、调整及受偿方案
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旨在维持公司营运,而债权分类、调整及受偿方案主要解决债权的清理问题,二者共同形成了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债权调整方案的制订需要以债权分类为前提,债权调整后的具体落实和保障又需债权受偿方案加以明确,三者在逻辑上呈递进关系。
(一)债权分类
债权分类是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基础,也会对债权最终的清偿和分配造成实质影响,其分类主要以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为基础。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各国破产法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将其分为别除权债权人、非后顺位破产债权人和后顺位债权人。根据日本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主要分为优先破产债权、一般的破产债权、劣后债权。[16]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了债权的法定分类: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该条还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
(二)债权调整
债权调整是关系人在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和司法权监督所确定的权利边界内进行私法自治的最直观体现。首先,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法定不得调整的债权,关系人并无发挥意思自治的空间;其次,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调整可由关系人自行磋商形成调整的合意;最后,法院将通过正常批准或强制批准程序,分别运用最大利益原则、绝对优先原则与公平对待原则,对利益调整状况进行监督。
从重庆的破产重整实践来看,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及税收债权基于其优先地位和特殊性质,在方案中通常都未作调整,而是计划全额清偿。因此,债权调整的关注重点通常是普通债权的调整尤其是其清偿率确定的问题。
虽然普通债权的清偿率由关系人协商确定,但重整清偿率至少不应低于清算程序中的清偿率,这既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实现破产重整程序价值的必然结果。公司若能通过重整获得新生,则债权人、公司、股东及社会公共利益都将得到不同程度的增益,但若这一增益仅以债权人做出巨大牺牲为代价,实与公平原则相悖。债权清偿率的确定,需要以科学的估值判断结果为支撑。在实践中,通常由管理人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清算程序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评估测算,作为确定普通债权最低清偿比例的参考依据。对于缺少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法院来说,应严格履行对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报告内容是否完整、详细等方面的审查义务,减少因估值判断结果有误对重整关系人的权益损害。
(三)债权受偿
1.债权受偿的一般问题
债权受偿方案中应当载明债权的清偿方式(尤其是资金来源)及清偿期限。在实践中,为了促进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也可增加清偿担保的内容。在重庆破产重整实践中,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通常都以现金方式偿付,其资金来源通常为资产处置、战略投资等。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批准后,所有债务应当按照计划安排进行清偿,债务人未按计划履行清偿义务的,将导致重整执行程序的终止。
2.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关于“债转股”的争论
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这让热议中的“债转股”再次成为焦点。从破产法角度来看,“债转股”实质上是以股偿债,公司以增发的股权清偿债权人,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抵消缴纳,实现“债转股”的目的。[17]债权人借贷给企业的最初动机是期望通过事先约定好的利率获取相应回报,困境企业的债权人之所以愿意选择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源于债权人在权衡清算与重整的成本收益后,认为给予企业一个再生的机会将会使自己享有的债权获得高于直接清算所获得的清偿。[18]
近年来,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做法非常普遍,“债转股”被作为一种重整的工具,商业银行的“债转股”现象尤为突出。但从历史来看,“债转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一个陌生的概念,早在20世纪末,我国在大规模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就大量采用“债转股”的形式,在当时曾起到了消化银行不良贷款和降低企业负债率的效果。但当时的“债转股”主要是以原四大资产管理人公司[19]的“债转股”,属于政策性“债转股”,与现在所采用的市场化“债转股”存在差异。
“债转股”通过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对企业的股权,降低企业负债,缓解债务危机,为企业摆脱困境获得重生及债权人减少损失提供了可能。然而在理论上,对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属性、表决机制及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的债权救济等问题具有极大争议。[20]正是因为学者在上述问题上的激烈争议,导致实务界对于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运用开始产生担忧,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的角度都需要对“债转股”问题进行讨论与澄清。
(2)“债转股”的表决机制
据统计,仅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实践中正式签署市场化“债转股”相关协议的企业就有70多家,涉及项目金额约1.15万亿元。[21]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已经跨越理论上所争议的“债转股”自身合法性等基础问题,而是直接进入了实施阶段。在“债转股”的诸多问题中,“债转股”的表决机制问题,往往会在重整中困扰法院和管理人。
关于“债转股”的表决机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转股”是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对当事人权利的变更设定,所以不属于重整程序可以限制或调整的权利范围。“债转股”是不受重整集体清偿程序限制的权利,是否转股应当由每一个债权人个别同意决定,它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不受债权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表决机制的约束,法院无权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强迫债权人进行“债转股”。[2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转股”具有代为清偿的性质,“债转股”中的债权并非不受破产重整这一概括清偿程序的限制。“债转股”无须经过债权人个别的单独同意,债权是否进行“债转股”同样应当遵守破产程序中的多数决规则。[23]
在实务中多采纳第二种观点,从债务清偿的角度来看,“债转股”的本质即是以公司股权清偿个别债务,基于破产程序否定债权人个别债权的实现的强制程序特征,“债转股”应受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制,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债转股”方案作为重整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人在表决程序上与其他方案应当采取同样的标准,即应适用双重多数决表决机制,这也是重整程序的制度架构和重整程序的效率价值理念的体现。此外,“债转股”方案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密切关联,故应当同时由股东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
(3)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健全,企业融资渠道有限,通常而言,企业最大的债权人都是银行,所以“债转股”的实施中大部分都是银行的“债转股”。[24]鉴于银行信贷资金主要源于社会公众的存款余额,立法对商业银行的安全性经营进行了严格规范,但这并非意味着对重整程序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全盘否定。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第16条指出:“鼓励多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国家发改委《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就“债转股”实施机构实施“债转股”措施的具体方式,如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发股还债模式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为了降低银行经营风险,银行债权人可以采取在重整方案中设置股权回购条款、与控制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订立对赌条款等防范措施,也可以与实施机构就重整失败后债权返还与否、返还价格和条件等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