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原因及可能性的审查

二、重整原因及可能性的审查

(一)重整原因审查

“重整原因”是破产法领域的特殊概念,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重整申请,法院据以启动重整程序的法律事实。虽然在破产法条文中没有直接出现此概念,但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48]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均使用了“重整原因”这一概念。我国破产法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概念的使用也已达成共识。《指引》采用了“重整原因”的表述,并对重整原因的审查进行了规定。

《指引》第6条、第7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明确。对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认定标准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指引》第8条结合破产审判实践,并参考外省市法院的规定,列举了一些可以认定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以帮助法官在审查中进行判断。《指引》第8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1)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2)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3)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4)导致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他情形。”

(二)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使一些本该进入破产清算的案件进入重整程序,不仅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还浪费了司法和社会资源。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时,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审查事项。针对该问题,《指引》第9条明确规定:重整对象应当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对于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应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企业发展前景等情况,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报告或重整方案,应结合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经营管理技术工艺、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的主要原因、提出的初步方案是否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重组方是否具有重组能力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或者虽有重整价值但不具备重整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https://www.daowen.com)

对于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的具体路径,《指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重整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一般应听取行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接受询问。

(三)特殊性质企业重整审查

针对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的重整审查,《指引》第11条、第12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取得对债务人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企业员工已经被妥善安置或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债权人申请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整的,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应及时向对债务人履行出资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说明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