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督保障机制

五、监督保障机制

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监督主体限定为管理人,通常而言,管理人能够忠实勤勉地履行监督职能,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甚至与债务人、个别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情形。为确保管理人尽职尽责履行监督职权,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明确管理人的责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如果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第131条的规定,管理人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非民事责任,前者主要是指民事赔偿,后者主要包括法院的罚款及刑事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按照法律规定未忠实勤勉履行职务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中介机构还是具体执行职务的个人,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工作成员只是履行所在中介机构的职务,故相应赔偿主体应为中介机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未忠实勤勉履行职务的管理人进行罚款,但法律未对罚款幅度加以规定,倘若处罚过轻则无法达到规制管理人的效果,处罚过重则容易挫伤管理人的积极性。在实践中,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管理人报酬、未履行职责程度等因素,确定不同情况的罚款幅度。

刑事责任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主要对应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碍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该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破产欺诈罪。[22]

(二)债权人监督(https://www.daowen.com)

债权人会议拥有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权,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总额的1/2以上,该决议才有效,且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更换管理人。但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组织,行使相应的权利可能会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在实践中,一方面,可以考虑通过信息化方式召集债权人会议,如通过网络、手机、专业App的方式进行表决,即在现行立法范围内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参与度;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更换管理人。

此外,现行立法规定,监督期限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故债权人亦有权查阅该报告,但此时监督期限已经届满,该方式属于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为弥补这一缺憾,人民法院可要求管理人定期提交监督报告,债权人可申请查阅该报告。

(三)人民法院监督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决定更换不能胜任职务的管理人、要求制作监督计划、审查监督报告等方式,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管理人若存在《指定管理人规定》第33条、第34条规定之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径直更换管理人。在管理人开展重整计划监督工作前,人民法院可要求管理人制作监督计划,内容包括监督人员、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其中最重要的是如何及时知晓债务人的经营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针对管理人提交的计划,人民法院可向其指出其中缺失或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部分,管理人则应依照修改完善后的监督计划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展开监督。

由于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宜直接介入或过问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大多通过管理人了解相关情况,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届满时提交监督报告。在实践中,为保障法院及时知晓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能的情况,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管理人按月、季度、年度提交监督报告。人民法院对该报告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必要时可通过调查或听证程序保证监督报告的客观真实。

(四)其他保障机制

前文提到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方式确保管理人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但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条件较严格,且重整计划通过以后,再组织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难度比较大。此外,更换管理人后可能会导致管理人费用增加的问题,所以依靠更换管理人的方式进行监督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可以考虑通过调整管理人报酬的方式,督促其严格履行监督义务,在实践中,该方法运用得较广泛且效果较佳。重整计划实施时间短则几个月,长则数年,尤其是履行期间较长的案件,通常不会在裁定终结重整程序时支付所有费用,而选择分期支付管理人报酬。同时,加大终结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两个时点支付的管理人报酬金额,上述两个时点支付的报酬可占到管理人报酬总额的50%及以上。当管理人未尽监督职责时,人民法院可扣减管理人的相应报酬。因此,可以有效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避免管理人因重整计划履行时间过长而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