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指定机制
(一)指定原则
1.公开原则。法院在名册中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时有一定的自主权力,为规范权力运行、防止恣意用权,管理人指定程序应当公开化、透明化。
2.就近原则。为保障债权人利益、降低破产费用,一般而言,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从本辖区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就近原则也便于管理人开展工作以及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
3.破产案件难易程度与管理人能力相匹配原则。破产管理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同案件中对管理人专业能力的要求也各有偏重。为了保障破产案件顺利进行,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通过竞争方式选任专业水准高、工作经验丰富的管理人,避免“小马拉大车”的情况发生。同时,考虑到破产管理人行业的整体发展及个案的破产费用等因素,应从案件难易程度出发确定匹配的管理人,避免每个案件都过分追求“高级”管理人。
(二)指定方式
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的规定,指定管理人的方式有随机方式、邀请竞争方式、推荐方式,另外,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指定清算组作为管理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中也规定了上述4种指定方式,另外,由于重庆法院对管理人实行分区分级管理,因此还涉及不同类型的案件要指定不同类别的管理人。
1.随机方式。随机方式是指定管理人最主要的方式。《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轮候方式指定管理人,是指将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单、个人管理人名单按某种顺序编列,人民法院按照破产立案的顺序,依次从名单中指定管理人。抽签、摇号方式指定管理人,是指将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单、个人管理人名单的顺序打乱,由其随机摇号或抽签,人民法院根据摇号或抽签的结果指定管理人。[9]
从程序上来看,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有利于实现指定管理人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最大限度地排除人为因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以下案件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级管理人中随机指定:(1)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2)上市公司破产案件;(3)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4)在全国或者全市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5)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破产重整案件或者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一般也采用随机方式指定机构管理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随机指定方式是公开摇号加存量管理,即人民法院对各机构管理人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可以实行存量管理。存量超过上限时,可以暂停指定其为本辖区内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同一管理人被随机多次选中,由法院进行数量上限的控制,尽量保证管理工作质量和管理人名册中的全部备选机构都有机会办理破产案件。
2.竞争方式。竞争方式是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而采取的管理人指定方式。该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克服了随机指定方式所产生的案件疑难程度与管理人水平不相匹配的矛盾。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竞争指定方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符合该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采用邀请竞争方式指定机构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邀请编入外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管理人参与竞争,并且机构管理人之间可以采用联合报名的形式参与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下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一步强调了竞争选任管理人的方式,该纪要第7条规定: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案件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竞争选任管理人的案件类型包括以下三类:(1)上市公司破产案件;(2)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3)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相较于《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1条的规定,该纪要扩大了竞争指定方式的适用范围,并且规定上述3类案件“一般应当”采用竞争指定方式,而之前的《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1条规定的是“可以”。从上述变化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对竞争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加以推广运用,实现管理人之间的充分竞争,有效推动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3.接受推荐方式。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22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接受推荐的方式指定机构管理人,即“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4.指定清算组方式。《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8条规定了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4种情形:(1)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该规定第19条的规定;(2)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3)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9条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理人指定办法》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规定》第18条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外,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清算组成员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随机指定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采用邀请竞争的方式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