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五、执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执行完毕后申报债权的处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该规定明确允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报债权,实际上保障了权利人不因为时间的延迟而丧失债权。但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司法是否应予以保护,值得商榷。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在经过诉讼时效后提出诉讼,但亦规定此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在破产程序中,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及获得清偿并不会因时间迟延而受到本质上的影响。由于管理人或法院对延期申报债权的原因不进行审查,容易造成部分债权人恶意迟延申报债权,即事前不予申报以提高普通债权清偿率,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行申报,冲击破产制度公平清偿债务的价值目的,损害战略投资人、“债转股”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我们认为,针对延期申报的债权,立法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1)对管理人未通知的已知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2)对其他迟延申报的债权人,则由其举证证明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对债权人故意不按期申报的,不予清偿。对迟延申报存在重大过失的,应作为劣后债权清偿。同时,迟延申报的债权人均应承担因迟延申报债权而产生的额外支出。

(二)破产重整转清算的程序处理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条款规定了破产重整转为破产清算的条件、申请主体,但并未明确相应的转化程序。有观点认为,因债务人企业出现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之情形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另行编立破产清算案件,不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也未针对重整期间被宣告破产而重新编立清算案件进行相应程序设计。因此,不宜再另行编立破产清算案件。(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印发了《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其文书样式77为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用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主文为:“一、终止×××(债权人名称)重整计划的执行;二、宣告×××(债权人名称)破产。”上述文件对于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宣告破产,或终止破产重整执行宣告破产是否另行重新编立破产清算案件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法〔2015〕137号),该规定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对“030802破产重整案件”载明,破产重整案件的结案方式,可分为以下5类,其中包括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并予以阐明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的,另行编立破产清算案件,包括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债务人存在财产经营状况恶化、欺诈恶意减少财产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等被宣告破产)、第79条第3款(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被宣告破产)、第88条(重整计划或草案未获批准被宣告破产)、第93条第1款(债务人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不执行被宣告破产)4种情形。该规定第17条第2款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涉及案号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应另行编立清算案件。

此外,对于新编立的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重新申报核查债权,指定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等问题。我们认为,鉴于原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中已经完成破产审理主要程序,如在转化后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再次重复上述工作,将会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等司法资源。因此,如无法律规定或特殊事由不应再更换管理人,也无须重新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评估鉴定、核查债权等。

(三)重整执行期间的担保债权清偿处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4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转为破产清算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在实务操作中,由于重整企业的信用缺失,在对外签订合同时,第三方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自身权利。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大多已设定抵押或质押,故通常会以债权人、投资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但债权人、投资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再向破产企业追偿时,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债权人、出资人为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对外设定担保,其目的是帮助企业继续生产经营、恢复营运能力,进而保障和提高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因此,承担该担保责任产生的债务,可以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该条款规定了重整程序中,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即担保人的责任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担保责任不能当然免除。关于破产程序中上述债权如何申报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在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又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并获得清偿的情形。此时,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还能否向债务人补充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金额如果包含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是否应予确认并清偿?在“四川江华泵业有限公司、重庆道隆机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法院认为有保证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系一个整体,系同一笔债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若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可替代债权人在债权人申报确认的债权额度内享受同等条件下的清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