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概述

一、债务人财产概述

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所负全部债务的公平清偿程序,同时也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一个综合解决争议的平台”。[1]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决定了债权人整体利益能否实现,同时也是决定“破产程序应否进行,如何进行,以何种情况终结的重要数据之一”,[2]故而债务人财产的确定必然在破产程序中居于基础地位。无论在破产清算、重整抑或是和解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清理都是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重要基础。

(一)债务人财产的含义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法理论上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依照该规定,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4]我国《企业破产法》在规定债务人财产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还使用了破产财产的概念,该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依照该规定,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便改称为破产财产,[5]破产财产是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具体表现形态。[6]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清算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破产财产概念的使用并无不妥。但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新增了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程序,该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将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进行继续经营,在成功的重整中,债权人要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权清偿,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用于清算分配,此时破产财产的提法不能准确涵盖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财产状态。[7]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这一概念的出现,不仅体现出我国立法表述的严谨,也反映了我国破产法理念的革新,即从侧重清算分配到注重企业重整再生。

在法教义学上,债务人财产的概念适用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而破产财产概念则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换言之,两个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表明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的不同”。[8]在立法解释上,立法者也认为“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赋予了不同的称谓。但是,就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范围来看,二者是一致的”。[9]无论是从理论还是立法来看,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10]在实体范围上也并无不同,[11]但基于立法规定及本书主要内容的考虑,本书在该节中采用“债务人财产”这一概念。(https://www.daowen.com)

(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也称破产财产的构成,是指哪些财产属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所有的“责任财产”。[12]对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固定主义认为,债务人财产仅以债务人破产宣告之时或破产案件受理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膨胀主义则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破产宣告或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新取得的全部财产。[13]采取固定主义时,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或案件受理时即已确定;采取膨胀主义时,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或案件受理后仍有所扩大膨胀。

无论采取固定主义还是膨胀主义,对于开始时间的判断都至关重要。关于时间起点的确定,存在宣告开始主义和受理开始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如果采取宣告开始主义,则债务人财产的确认起始时间即为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而如果采取受理开始主义,则债务人财产的确认时点将提前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时。但是,在实行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当事人对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请是与破产清算的申请分别独立提出的,故破产宣告开始仅针对清算程序。[14]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采取破产受理开始主义模式,却规定破产财产的确认起始时间为破产宣告日。我国《企业破产法》坚持破产受理开始主义,明确破产程序开始之法律效力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开始。[15]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根据该规定,我国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加膨胀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债务人财产的时间范围始于“破产申请受理时”终于“破产程序终结前”。

确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不仅需要从时间上确定,还需要从对象上予以限定。债务人财产的对象范围,是指债务人财产的客体构成,其限定了债务人财产的外延边界。在类型上,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对债务人财产的客体范围进行分类解析。根据财产物理属性的不同,可分为有形的债务人财产和无形的债务人财产。前者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后者包括知识产权、债权、各类用益物权以及商誉、证照许可等无形财产利益和资源。根据财产权利法律属性的不同,还可分为物权性债务人财产和某些具有人身属性的债务人财产。前者主要是指那些以纯粹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后者则主要包括经营牌照、证券交易所的成员权、商誉等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财产。[16]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均属于债务人财产,此外,共有财产份额、股东出资、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等特殊财产利益也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按照债务人财产取得的时间顺序,还可将债务人财产分为破产受理时即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两类。[17]

上述讨论的内容均属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即哪些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此外,为了实践操作的便利,还应当明确哪些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对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