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二、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仅是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同时也具有较重要的实践意义。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决定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包括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法院的关系如何定性、权利义务的边界如何划分。从理论上以及域外法的规定来看,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观点。

(一)代理人理论

代理人理论是把民法上的代理理论引入破产法,试图以民法的理论框架解释管理人的地位,从而理顺破产法与民法之间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该理论认为,代理人无论为诉讼行为还是非诉讼行为,其最终利益归属当事人一方,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民事代理。[2]但代理理论实际上无法妥帖解释破产法上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首先,民法上的代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要按照法律规定平衡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不能只代表某一方的利益。其次,民法上的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债务人财产的清理等相关工作。尤其明显的是,在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管理人要否定其所代表的债务人本身的行为,这在代理理论下难以得到合理解释。(https://www.daowen.com)

(二)职务理论

职务理论认为,管理人作为私人职务承担者,以自己的名义为破产财团行事,管理人的功能就是负责特别的财产,并作为独立的司法助理机关为全体各方的利益管理和变价处理财产。[3]这一理论是德国法上的主流理论,但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该理论将管理人的身份类比为司法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不妥当。实际上管理人即便是由法院指定,其本身属于中介机构或个人,而非司法执行机关,管理人拥有的处分财产的权利并非源于其身份,而是源于破产法的直接规定。

(三)财团代表理论

财团代表理论认为,破产财产是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破产财产被整体人格化后,形成类似于财团法人的破产财团,而管理人就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在该种理论下,破产财产本身被视为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而管理人是该主体的代表机关。我国部分学者认为,该学说使破产法理论的很多难题迎刃而解,如破产财产归属、债务人债权债务的承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等,因此赞同该学说。[4]但该理论实际上无法与我国民法理论契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主体的法律规定,财团本身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财团即财产集合是民事权利主体所持有的客体,而管理人不可能作为客体的代表从事应当由权利主体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四)信托理论

有学者在上述三种理论之外又提出信托理论,并认为英美法系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就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5]但该理论所体现的内容实际上就是财团代表理论中管理人义务的内核。在美国破产法上管理人的核心属性就在于“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在地位上等同于受托人(fiduciary)……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管理人得代表财团起诉和应诉”。[6]因此,该种理论与财团代表理论并无二致,只是在说明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时,引入了信托制度下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注意义务。

对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论争,目的在于使整个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前述观点虽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对于正确理解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不无裨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破产案件实际情况,对其权利义务进行准确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