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

三、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

(一)程序内的借用

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是各自独立的程序设计,有独立的运行规则,但二者并非全无相交。最直接的体现是破产重整程序中借用了破产清算的清算规则,即在判断破产重整计划是否实质性损害债权人利益时,重整计划草案所设计的清偿比例是否不低于债权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受偿率低于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所得出的受偿率,该计划将被认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12]试想,如果重整计划草案设置的清偿率低于破产清算的受偿率,债权人很难有动力放弃可能更快实现的破产清算财产分配而认可成本更高、时间更长、风险更大的重整计划。由此,参照破产清算受偿率(多数是预估的)来判断重整计划的适当性,既是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所必要的辅助手段,也是提高重整计划通过可能性的客观需要。这就意味着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借用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则。

(二)程序间的转换

1.破产重整向破产清算的转换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向破产清算的转换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二是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包括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情况,以及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但经人民法院审查未获批准的情况;三是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的。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由管理人制订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简而言之,破产重整不成功时,债务人企业应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此种转换方式是以宣告破产的裁定为两个制度之间的转换界限。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之间泾渭分明,程序之间相对独立,破产重整耗时长、成本高的弊端也较明显。

按照前述规定,在后两种情形下,由破产重整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至少需要召开3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在重整程序中需要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转入清算程序后需要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及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如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需要变更重整计划的,还需要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就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的,再转为破产清算程序。此种情形下的转换,程序更繁复。(https://www.daowen.com)

2.破产清算向破产重整的转换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细化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该规定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请破产重整的时点原则上限缩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前,旨在避免程序的拖沓和不确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禁止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宣告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债务人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能否再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的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从统一司法尺度的角度来讲,该问题已有定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文指出,考虑到《企业破产法》在允许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条文中,明确限定应在破产宣告前申请,且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已经充分给予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进行拯救的机会,如果仍允许在破产宣告后申请重整,不仅会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加大债务清偿的成本,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促进债务人尽快挽救,故该纪要第24条最终没有突破法律规定。[13]

可以看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是以现行法为基础,从解释法律的角度作出的选择。但从破产法所追求的价值、实践操作等角度出发,该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可讨论的空间。首先,破产三大制度设计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有层次的。在债权人不能全额受偿的情形下,如果能够保存企业生存价值以提高(至少是不低于)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尽量帮助其存活,此为第一层次;如果无法保留企业生存价值,或保留其生存价值并不能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利益或产生更多的社会效益时,尽量将债务人企业的现存资产按照最符合市场规律的方式处置并分配,此为第二层次。由此,对具备重整价值、有重整条件的债务人企业的挽救,不应受制于固有的法律程式。其次,宣告破产并不是对企业法律人格的直接剥夺,从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到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登记之间,仍存在“起死回生”的时间和空间。尤其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但破产财产尚未变价拍卖的情况下,破产企业财产、资源(包括人力资源、生产资源)等较宣告破产前尚无实质性变化,此时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仍具备必要的生产资料基础。最后,已经被破产宣告的企业实际已属于全体债权人,决定破产企业走向的权利应属于全体债权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债权人并不会轻率或贸然地同意将宣告破产的企业转至重整程序,除非此种转换能够使其明显获益。多数决的制度设计也可保障债权人会议作出对绝大多数债权人最优的程序选择。

除囿于法律的规定外,不赞同在宣告破产后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观点,主要是对程序转换的成本有所忌惮。毋庸讳言,耗时费力、增加成本确实是程序转换为人诟病的最大原因。该问题的实质并不是程序转换本身不可行,而是对重整成功可能性的判断与把控问题,可以尝试通过严格限制宣告破产后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加以解决。一是限制申请时间,至迟于破产债权开始清偿前。由于市场的波动,破产企业财产的市场价值在变价出售前后可能发生重大变化。以变价出售后的破产财产价值,调整清偿比例、衡量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更具有合理性。一般而言,破产债权清偿开始于破产财产变价出售之后。因此,可考虑允许相关主体在破产债权开始清偿前申请转为破产重整程序。二是限制申请主体。限于管理人或1/2以上对破产重整计划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之所以将管理人作为申请主体,主要是考虑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已有一段时间,对破产企业的情况包括财产情况、负债情况、职工情况、企业破产成因以及债权人意愿有一定了解,能够就破产企业是否适宜重整作出初步判断。而将部分适格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则是考虑到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期望和态度。三是限制申请条件。与普通破产重整程序中设置了最长9个月的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时间不同,宣告破产后申请转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在申请时一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不在程序中另设制订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四是前置债权人会议。一般在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应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召开;如果在转换程序中延续该方式,将显著延长重整时间,因此,可以考虑在裁定重整前先行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表决通过的,人民法院在裁定重整的同时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规定的,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五是不适用强制批准程序。一方面,由于宣告破产后的程序转换,因程序本身存在较大的成本消耗,应交由债权人自行判断。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已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在债权人会议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以强制批准的裁定再将企业转入重整程序。六是提高最低清偿标准。企业具备重整价值是首要的、不可被忽视的可转换考量基础,提高最低清偿标准实际上是对破产企业是否仍具有重整价值提高了量化标准。在普通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重整清偿比例的底线不低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而宣告破产后转入破产重整的案件可设置为其重整受偿比例显著高于破产清算的受偿比例。相应地,由于宣告破产前的破产程序已经消耗了一定的时间和财务成本,在计算破产重整受偿率时,应计入已消耗的清算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