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权益调整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因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是指在重整程序中所采取的对重整企业原出资者所持有的投资份额或股份进行消减、出让等利益调整,以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改变企业投资构成,优化企业治理结构,促进企业获得重生的一种方案。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正当性理由主要在于利益平衡。破产法发展到20世纪初,其立法价值已从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演进到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并重且同时注重社会利益的多元化阶段。而重整制度的设立正是这种演进的重要体现。与破产清算制度相比,重整制度将公平、秩序、效率等基本的法律价值巧妙地融入破产程序中,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立法价值取向,追求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1]重整程序中对出资人权益之所以予以调整正是不同利益协调的结果。重整企业的出资人虽然不因重整程序的启动而当然丧失其基于出资而形成的出资人权益,但从企业治理责任来讲,其对于企业走到目前的境地理应担负起应有的责任;而作为对企业经营直接具有决策权的出资人(尤其是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于企业陷入破产困境更应当负主要责任。在企业重整的情况下,无辜的债权人为了企业的重生尚且作出了利益牺牲,出资人的权益无疑也应根据重整的需要而作出适当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更是明确指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再则,从行为效果来看,如果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出资人将一无所获。但如果重整成功,出资人还可能分享到重整利益,或者为社会利益做出贡献。因此,对于重整成本,出资人理应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共同负担。正是基于以上利益权衡,各国均规定了重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股权。[2]
相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出资人是一类具有自身特性、权利义务要求的利益关系主体。因而,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其重整程序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重整,行使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
(二)出资人的表决权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资人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分配方案更不享有表决权。但在重整程序中,出资人虽然丧失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但是否享有对重整方案的表决权,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观点认为,重整程序下企业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取决于企业净资产是否为负,如果企业已经资不抵债,出资人的表决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公司达到破产界限而进入重整程序后,股东对公司已不享有潜在利益,因此,它此时虽然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组别而存在,但立法却不应赋予其表决权。[3]由于股东没有权益,制定重整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强制对出资人权益进行任意削减,甚至百分之百的削减,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出席讨论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但却不拥有对重整计划通过与否的表决权。[4]此种观点也有相应的立法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9条规定:“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
也有观点认为,赋予股东表决权,可以调动股东对债务人公司重整的积极性,鼓励股东继续投入资金挽救公司;赋予股东表决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重整计划的内容过分侵害股东权益。[5]承认重整程序下的股东权益,并赋予股东对其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权,更合乎公平原则的要求,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也会面临更小的阻力。[6]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出资人享有表决权的条件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而没有企业净资产为正的条件限制。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重整程序中相关出资人以表决权,是由重整制度对社会利益的追求所决定的。在现代立法由个体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之中,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干预,更多强调的是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7]从具体的重整案件来看,重整程序的实施具有多重目标,其中最主要的是债务的合理清偿与企业的营业拯救。单纯的债务清偿并不符合重整的制度价值,只有实现企业营业的更生,并在此基础上减少破产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与社会造成的震荡和消极影响,进而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才是其制度追求的目标。而出资人是拯救企业的一支积极力量,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需要其支持和配合。(https://www.daowen.com)
正如有学者所说,陷于困境的企业的重整,并不是单纯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也涉及股东的利益,为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必须让股东也参与到重整程序之中。在对重整方案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出资人参与,设置出资人组,对重整方案中的相关事宜进行表决。[8]至于企业净资产的正负并不是赋予出资人表决权的主要考虑因素,净资产为负也并不代表企业毫无价值,反而可能蕴含着更多的社会矛盾,更需要正视出资人的利益诉求,通过赋予其正当的法律权利以提高其参与企业拯救的积极性。当然,重整程序毕竟也是一种破产程序,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不能超过债权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应当处于从属地位。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
对于权益调整事项的具体方式,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大体包括以下几种,而且各种方式常常因案件需要而组合使用。
1.股权让渡。即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的股权让渡给受让人(一般为重组方),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破产重整中由股东让渡股权以引进重组方是一种传统的市场化、常态化的法律手段,为多数案件所采用。在具体案件中,有无偿让渡与有偿让渡、全部让渡与部分让渡等区别。此种股权让渡不同于公司法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只要列入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由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即成立并生效,不受公司法上诸如股权转让条件的限制。股权让渡虽为一种常态方式,但在实践中常受到股权已质押、被司法冻结等操作性难题的限制和困扰,往往需要与质押权人或者实施保全措施的法院多次协调。对于股权已质押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在重整程序中,可以强制调整,且该等股权的调整不以质权人的同意为必要前提条件。[9]但该观点毕竟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证券登记机构的有效配合。对于司法冻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请示答复中明确提出,因严重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公司如不能实施重整,其股权将失去经济价值和变现可能,继续保全相关股权没有实际意义,应立即解除保全措施。[10]但该答复仅针对的是个案及相关冻结法院,在他案中执行起来仍有困难。因而,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上述问题正式出台具有更高效力的解决方案。
2.债权转股权。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但不包括可转换债券的“债转股”。[11]对于债权能否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示,但其第27条、第83条规定,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用于出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2月20日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在重整实践中,债权转股权也是一种常规的方式,其有利于破产企业减轻债务负担、维系生产能力,也有利于债权人减少损失,同时还可以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处理不良资产创造条件。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股权是否属于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集体决定的事项存在争议,[12]但从积极发挥重整程序挽救功能的角度出发,在实践中将债权转股权的方案纳入债权人会议表决却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由于债权转股权的结果将带来企业投资者结构、治理结构等的变化,必然涉及原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问题,因而出资人表决组也将成为必设的表决组,最终的债权转股权方案需要同时得到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双重同意。[13]
3.缩股。又称减资,主要是通过直接注销部分股权或者股份,或者直接减少每个股份金额的方式,运用会计手段来调节公司净资产,抵消本应弥补的公司亏损。缩股是形式减资,并不影响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上市公司重整往往将缩股与股份让渡相结合使用,利用这种方式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能有效解决重整程序中公司股本过大导致的重组方进入成本过高、持股比例较低的难题。[14]
4.增资扩股。即指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金的一种方式。[15]由于此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具有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而公司的股东依法本应只承担有限责任,因而此种增资扩股必须以原有股东或新的股东自愿为前提。此种方式一般适用于重整前景明朗、未来发展可期的企业,但在权益调整中如何协调好与不愿增加投资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5.资本公积金转增。这是上市公司重整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是公司在生产经营之外,由资本、资产本身及其他原因形成的股东权益收入,其中股份溢价款为其重要组成部分,而上市公司的股价实行“双轨制”,即发起人和社会公众对于股票的认购价格不同,发起人按照股票面值认购,而社会公众则需要在证券交易所溢价认购。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方式实质是让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同比例缩股让渡,所增股份可以用来偿债,也可以用来引进重组方,还可以用来改善公司后续经营。但并不是每个公司都适合采用此种方式,这取决于公司的具体财务状况以及案件的具体债务情况,对于总股本已经很大、债务负担沉重的公司来说就存在很多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