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理人的报酬

二、 管理人的报酬

管理人获取与其工作付出相适应的报酬是劳动所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人获得报酬是必然的也是应当的,管理人报酬的金额总体上应当体现管理人工作的价值,并且应当能够保证管理人职业的有序发展以及管理人市场的有序竞争。

(一)确定报酬的主体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管理人报酬的确认主体基本上是与管理人的选任主体是一致的。我国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选任,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享有参与权和异议权。相应地,我国管理人报酬的决定主体也应当为人民法院,债权人同样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规定从理论上体现了我国破产法对管理人的定位。

(二)报酬确定标准和方式

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标准一般有两种:一种为按时计酬制,另一种为按标的计酬制。我国选择了按标的计酬的方式来确定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标的额的确定

在采取按标的计酬方式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情况下,标的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管理人报酬的多少。在破产程序中,标的额可以参照的对象有债务人财产金额(广义的破产财产金额)和可清偿分配财产金额(狭义的破产财产金额)。[16]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被称为破产财产。可清偿分配财产金额,是指债务人财产当中实际可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金额。从数额上来看,债务人财产的金额一定是大于或者等于可清偿分配财产金额。在实践中,债务人财产中还包含难以收回的债权、无法变现的实物财产以及或财产权利等。《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明确“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作为计算管理人报酬的基数。从价值取向上来看,该种选择有利于激励管理人查询债务人财产、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https://www.daowen.com)

2.担保财产价值

关于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否计入管理人计酬标的额的问题,各国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有将担保物价值计入管理人计酬基数的,也有将担保物价值从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的。例如,美国规定管理人报酬以向债权人(不包括债务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分配财产的数额作为基数;加拿大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规定担保物的价值不计入计酬标的额。[17]我国《管理人报酬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管理人计酬的财产价值总额。

从破产案件的审理实践来看,债务人在陷入财务危机前,基本上已经将企业的大宗不动产以及价值较高的动产设定担保物权,以期获得更多融资、摆脱危机。因此,当企业真正进入破产程序时,其担保财产一般会是债务人财产中比例最高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对债权人较有利,从结果上来看有利于提高破产债权人清偿率。但并不能完全反映出管理人的相应工作量,因为担保财产也同样需要保管、评估、拍卖等。为兼顾管理人的利益,《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3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另外,担保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时,超出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其他债权,因此,该部分超出价值应当计入管理人计酬标的额。

3.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制

《管理人报酬规定》规定的管理人收费方式是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该种计费方式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中的收费方式是相同的。《管理人报酬规定》将管理人计费基数从100万元至5亿元以上分7段计费,每一段规定了最高的收费比例。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司法解释还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30%的浮动比例范围内对管理人收费比例进行调整。

4.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的费用负担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如果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处理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并非必然从其报酬中支付,在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列为破产费用另行支付。

(三)报酬支付办法

1.支付进度

由于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初并不确定,因此,管理人的报酬无法在破产程序开始之时明确,只能有一个估算金额。《管理人报酬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由于管理人报酬只能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才能最终确定,因而在实践中支付管理人报酬存在合理确定进度的问题。《管理人报酬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在实践中管理人的报酬一般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分期支付。对于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2.调整支付方案

调整管理人报酬支付方案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法院主动调整,另一种是管理人与债权人协商调整。主动调整,是指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法院在调整管理人报酬时,应当考虑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实际贡献、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等因素。管理人、债权人可以就报酬方案进行协商。如果管理人与债权人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协商一致,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四)管理人报酬保障制度

管理人报酬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对于无产可破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管理人也应当穷尽一切途径和方法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通过撤销权等手段追查债务人是否有隐匿、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管理人会付出时间、劳动,必要时还会垫付一些费用。在经过破产程序的清理和查找之后,如果债务人财产仍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垫付的费用如何支付,则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管理人报酬规定》所采取的办法是由利害关系人垫付。在实践中,债权人、管理人以及债务人自愿垫付资金的情形非常少见。为解决该问题,部分地区的法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在支取报酬时,应当按不同的报酬金额为基数提取4%~6%的资金,用于建立管理人援助资金。[18]南京建立了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基金会,该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南京市民政局,主管单位是南京市司法局,业务活动接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基金的来源为政府拨款、社会捐赠、提取管理人报酬、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投资获取收益、基金产生的利息、其他合法收入。[19]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总结全国各地实践的基础上提出“要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并要求各地法院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