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的性质

一、重整计划的性质

在破产重整制度中,重整计划无疑处于核心地位。甚至可以说,重整程序就是围绕重整计划的拟定、批准和执行而展开的债务清理程序。[1]对于“重整计划”的概念,基于对重整计划本质属性认识的不同,学界大致从以下三个角度对重整计划进行定义。

(一)特殊契约论

该观点认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2]重整计划的制订者向关系人会议提出要约,在会议投票通过后,即形成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3]重整计划作为合同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合同主体的团体性、协商机制的非全自愿性、经法院批准后约束力的强制性几方面。特殊契约论强调重整计划中当事人协商和妥协的色彩,提出方案和采纳方案几乎总是协商而非诉讼的结果。[4]该观点重申了破产重整的私法精神,但未能充分解释破产重整程序和实体规则以及司法权力行使对重整计划的影响机制。

(二)程序性法律文书论(https://www.daowen.com)

该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是由重整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的、并经过关系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认可的程序性法律文书。[5]重整计划的程序性特征体现在依法有序开展重整的过程即体现为重整计划的制订、表决、批准和执行的一系列过程。该观点凸显了重整计划的程序性功能,但忽略了重整计划对重整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梳理、调整以及对重整企业经营具体安排的实体性功能。

(三)委托制定法律规则论

德国学者哈佩(Happe)认为,重整计划是私人因行使被委托的国家规范制定权而制定的一种形式独特的法律规则。[6]委托制定法律规则论看似能够完美涵盖重整计划从磋商制订、表决到批准的整个过程,又能够通过其规则属性解释重整计划对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权益的约束效力。但该观点却缺少必要的正当性基础,即国家有无权力委托私人制定法律规则。如果有,其委托的正当性何在?

综上所述,学者基于对重整计划本质的不同认识而对重整计划有所侧重的阐述至少能带来以下启示:重整计划是债权人、债务人、重组方、管理人等利益相关方内部之间及相互之间利益博弈结果的反映,这一利益博弈过程发生在破产重整法律框架和司法权力指导监督之下;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基于私法意思自治而达成的协商妥协结果,也是国家公权力适度干预、保障债权人权益最大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因此,重整计划无论从程序事项或是实体权益上对利益相关方均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