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概述
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需要对各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等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自治协调,并体现到对破产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因此,我国破产立法,设立债权人会议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意见,以决定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维护其利益的自治团体。[1]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现行破产法没有作出规定。破产法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2](1)自治团体说。这是我国部分学者的主张。该说认为,债权人会议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的自治性团体。(2)债权人团体机关说。该学说的基础是破产债团理论,即基于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的诸多事项具有共同利益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处置价格高低等,认为全体债权人构成债权人团体,而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3)事实的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该说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会议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且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债权人会议仅系债权人的临时性集合组织,是法院认为必要时临时召集成立的集会。
我们认为,对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的讨论,应当建立在特定的立法政策选择和立法制度设计的框架内进行。毕竟,不同学说产生的法律基础可能是不同的,也适用于不同的国情,往往不具有简单、直接的可比性。所以,应根据各国立法对债权人会议的具体规定来分析其复杂的特性。从实务角度来说,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以形成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破产参与权的机构。[3]
(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资格(https://www.daowen.com)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根据该规定,依法申报了债权并经审查通过的债权人自然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类人是否具有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
一是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存在一些尚未确定的债权,如因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将来求偿权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这些债权人虽然也属于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但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及代表的债权数额是多少,需要法院裁定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该裁定仅决定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有无表决权及代表的债权数额事项,并不具有确认债权的实体判决的效力。[4]对于因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待上述程序结束后即可确认债权;对于非因上述程序问题而未确定的债权,仍应通过债权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二是职工债权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5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是对于职工债权人是否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并具有表决权,则未作明确规定。对于该问题,在破产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该项债权依法不必申报,但与依法申报的效果是一致的,不影响拥有此项债权的职工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5]也有学者认为,只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职工债权不参加债权申报,不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6]对于职工债权人的债权人会议成员资格问题,一般认为职工债权人不宜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参加会议,尤其是享有表决权。但是,如果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影响职工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优先清偿的权益可能受到影响时,应当允许职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例如,在重整程序中,重整的目的并非仅仅是清偿债权,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并未如对第8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社保债权一样作出“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的规定。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不能确保职工债权人优先受偿而仍将其排除在债权人会议之外,不赋予其表决的权利,显然不利于职工债权人合法权利的维护。此时,职工债权人可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组成职工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三)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国际上普遍实行任意设立主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这意味着债权人委员会并非法律强制规定必须设立的机构,而是由债权人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破产案件有难易之分,债权人会议在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时,可综合考虑债权情况、破产财产等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