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二、破产和解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是债务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债务人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后尚需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一)破产和解申请的审查

债务人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后,法院应通过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于法院如何把握审查标准的问题,鉴于破产和解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和解的实质要件则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决定。[10]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确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有无管辖权,应以破产案件受理时债务人的情况为准,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改变住所地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对于破产和解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未作专门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依据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确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当事人是否适格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适用破产和解程序的适格主体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进行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能否参照适用破产和解程序,法律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的,因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不得适用破产和解程序。[11]

3.是否具有破产原因(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直接申请启动破产和解程序的,法院应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上述规定对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原因进行了规定,但是未对破产和解的原因进行规定。一般认为,破产和解的原因与破产清算的原因相同。关于破产原因本书第三章中已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4.是否符合申请时间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发生破产原因时直接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和解。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债务人的和解申请是否符合时间的要求,尤其是在法院已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已经被宣告破产,则不能启动破产和解程序。

5.是否提交必要材料

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时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要明确具体。如果债务人提供的和解协议草案过于笼统,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限期修改完善。

(二)破产和解申请的受理

法院对和解申请审查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形,驳回和解申请或受理和解申请,这两种结果都应以裁定为载体出现。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6条的规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破产和解申请成立的,应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债务人直接申请破产和解的,人民法院还应及时做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选定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应着手管理人的选任工作。破产和解的管理人选任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选任并无区别。二是通知破产债权人。法院应公告裁定受理和解、申报债权时间、召开债权人会议时间等事项。

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启动和解程序,债务人与各债权人围绕破产和解的内容,在梳理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对和解协议草案进一步协商,从而使和解协议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及法院认可,并最终由债务人按约履行。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和解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三,人民法院受理和解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四,对于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来说,正在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止。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债务人提出的破产和解对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构成障碍,但在法院审查和解申请的期间,别除权人的权利暂时还不能行使。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根据该规定,在破产和解申请被裁定受理之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方可主张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