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的期限
我国破产法未对执行期限进行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在相互博弈中,为了追逐各自利益最大化,可能会造成重整计划无休止的持续进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重整计划应当明确执行期限,在如何设计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上,应当找到意思自治和司法权力介入的平衡点。
(一)理论与立法实践
李曙光教授在《关于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一文中曾提到,新破产法草案制定时针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设定一个重整保护期,认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之日止,为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不超过6个月。经管理人请求,债权人会议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延长重整保护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另一种观点认为,重整保护期是一个不准确、很含糊的概念,特别是何为终止重整程序,在法条表述上含混不清,严格来说,重整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重整程序的提出和批准阶段;第二个阶段为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这两个阶段都可以视为重整期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应是无限期的,应该设定一个重整的最后期限,比如,企业破产法中有关整顿的期限是两年,《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的期限是12年。反对的观点认为,新破产法草案只应对重整计划的提出和批准设定时限,至于重整计划执行的年限则应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协商的范畴,是市场行为,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9]最终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未作强制性规定,可见立法将重整计划的执行归入市场行为范畴,故未加以限制。(https://www.daowen.com)
(二)执行期限的规范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主要聚焦于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期限的延长。该延长实际上属于变更重整计划,因此,申请延长应当遵循《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相关规定。二是执行期限的上限。目前,法律没有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上限作出规定,但过长的执行期限并不利于债权人及时获得清偿。虽然每件破产重整案件均存在差异,不宜规定统一的执行期限,但立法可以考虑设定重整执行期限的上限,合理平衡重整执行中的效率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