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司法实践

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的司法实践

(一)执行监督主体的多元化

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地位。在实践中,仅靠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人,难以完全保障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到位。在涉及关联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的重整案件中,上述问题体现得更突出。在“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方式上,充分发挥了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职责。债务人在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公司财务状况、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资产处置等事项的同时,重整计划还明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执行期间有权对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公司财务状况、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资产处置等事项。

(二)执行监督内容具体化

为了解决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涉及监督方式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巨航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就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针对债务人的财务、印章、人事任命、重大经营事项的报告与审批分别制订了详细的监督方案,该监督方案可操作性强,监督效果明显。

【注释】

[1]参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2]同上书,第310页。

[3]参见崔明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4]参见付翠英编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5]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9~280页。

[6]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页。

[7]参见崔明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8]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1页。

[9]参见李曙光:《破产法的转型:李曙光破产法文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https://www.daowen.com)

[10]参见王欣新:《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13日,第7版。

[11]参见齐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强制调整的误区与出路》,载《法学》2017年第7期。

[12]参见王欣:《重整计划执行问题的法律分析——由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引发的思考》,载吉林省法学会主编:《东北振兴与破产法适用》,吉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56页。

[13]参见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机关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3页。

[14]参见杨蓉馨、谭秋桂:《标本兼治,解决“执行难”——民事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起草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15]参见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16]参见赵泓任:《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法律分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17][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18]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19][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6页。

[20]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6页。

[21]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0页。

[22]参见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