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和解协议的效力

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而是要经法院审查并裁定认可后,和解协议才正式生效,并产生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效力。

(一)和解协议程序上的效力

和解协议程序上的效力,是指和解协议对于破产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8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据此,和解协议具有导致和解程序终结的效力。

(二)和解协议实体上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程序系债务人启动且和解协议由债务人提出草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裁定认可,因此,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当然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债务人应严格执行破产和解协议的内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债务人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忠实、不折不扣地履行破产和解协议,不为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破产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做出重大让步的产物,债务人在执行破产和解协议时不应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执行协议有所怠慢。

第二,债务人在和解协议的履行中,不得违背和解协议中关于清偿比例、清偿条件等约定,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特别的优待。如果允许债务人给予个别债权人以超出破产和解协议的特殊利益,将会使债权人之间产生不平等,违反平等清偿的原则,同时还可能会影响破产和解协议的正常执行。但公平地给予全体和解债权人增加同等清偿利益者除外,如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提前清偿,或者同等提高清偿比例等。

第三,债务人取得原由管理人行使的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权。一般来说,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能力较信任,否则也难以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剥夺债务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破产管理人即可将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转移给债务人。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与处分破产财产期间,为使和解协议得到严格执行,债务人仍须受到必要的监督。

第四,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破产财产流失或债务人给予个别债权人以额外的优惠清偿。和解协议生效后,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交由债务人管理。债务人为履行和解协议,可以自己的意思签订新的合同并对财产加以使用和处分,当然这种使用和处分行为以不得侵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

第五,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清偿责任。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给予债务人延期履行债务或减免清偿债务的机会。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只要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和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额与原债权额之间的差额或损失均归于免除,除非和解协议另有约定。

2.对债权人的效力

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因债权人类型的不同而略有差异。

(1)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0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生效后,所有和解债权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来行使权利。无论其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出席债权人会议、是否参与讨论表决,亦无论其是否表决同意和解方案,均受到和解协议的约束。债权人不得再依据原债权主张权利或接受个别清偿。(https://www.daowen.com)

(2)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效力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对其债权中与担保财产价值相当的部分,不得享有和行使对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权,除非其自愿放弃对特定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变成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既无权行使对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权,也不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受偿,他们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如因和解需暂缓担保物的执行,债务人应与此类债权人逐一达成和解。

(3)对共益债权人的效力

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生产经营等需要新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清偿。否则,将没有人愿意与和解程序中的债务人进行交易,不利于债务人通过和解获得挽救和重生,最终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4)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效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于所有和解债权人,因而无论和解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是否出席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是否赞成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均对其产生约束力。此类债权人与依法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相比,权利行使进一步受到了限制。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内不得要求清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他们才可以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条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14]未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不能得到比其他和解债权人更优越的清偿,否则对依法申报债权并按和解协议获得清偿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这是各国破产立法上的普遍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和解协议中规定了延期清偿、债务减免等内容,债权人仍有权按原来的约定内容对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权利。破产法的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15]的规定不同,由于破产法是特别法,担保法是一般法,在此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和解协议中已包含有债务延期清偿或减免的条款,如果再允许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于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会使债权人进一步丧失维护自身债权利益的保障。

其二,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的本义,就是为了使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的让步更多是不得已而为之,如因此而相应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就与保证及连带债务设立的宗旨相违背,债权人设置担保的目的就无法达成。

其三,和解协议是依据“多数决”的原则表决通过的,如果和解协议效力及于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就意味着和解协议达成的债务减免将同时减轻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的责任。此时,就可能迫使设有保证担保及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表决时反对和解协议,从而使和解成功的可能性降低甚至丧失。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瑕疵

和解协议基于其契约属性以及契约效力的一般规定,其法律效力也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的情形。但是,由于和解协议经过了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经法院认可,并且一经生效还会发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的后果,因而除非存在严重的意思表示瑕疵,不应否定其效力或使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各国(地区)破产法基本上都不按照契约效力的一般规定来处理和解协议的效力。[16]关于和解协议瑕疵的法律后果,我国破产法未规定可撤销制度,仅规定了无效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对和解协议的无效事由,应从当事人的意思行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等方面进行判断和认定。如果和解协议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如存在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公共道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法院经审查确认,应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根据民法的原理,协议被认定无效是具有溯及力的,即追溯到协议成立之时自始无效。有些被裁定无效的和解协议,可能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无效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债权人所受到的清偿,根据法理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但若其他债权人都已经得到了同等比例的清偿,该债权人并未因和解协议的履行造成比其他债权人多受偿,故不须返还,以免再重复进行分配,徒增负担。故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若因和解协议的履行造成部分债权人比其他债权人多受偿,则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后,必须由该部分债权人将较其他债权人多受偿的部分返还给债务人用于公平分配,以维护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