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破产时期的司法实践
自20世纪90年代,重庆市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关闭中的破产工作作出了诸多规定,这些规定也成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有关府院协调工作参考的历史经验。(https://www.daowen.com)
1996年2月17日重庆市政府发布了《重庆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若干规定(试行)》(重府发〔1996〕28号),该文件规定了企业主管部门(含资产运营机构或监督机构)在企业实施破产中应履行相应职责,包括“协助保护破产资产、协调解决破产预案中的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和接收方作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该规定指出:“经委、计委、体改委、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审计、国资、工商、国土、房管、工会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统筹协调解决企业实施破产中的问题。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共同派员组成企业破产清算筹备组和清算组,经法院认可并在法院领导下,负责企业破产清算筹备和清算工作。”该规定构建了一个法院主导下的、全面的破产工作协调格局。该规定还对职工安置、企业房地处理、税收减免问题作出了规定。1997年5月13日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当前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委办〔1997〕65号),对破产工作中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和有关保障方式进一步予以了明确,特别提出:“企业破产立案到终结期间,企业设备保养,职工医疗费,危重病人住院费、留守人员工资,水、电、气开支(生产自救部分除外)、法院诉讼费等应急费用,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提出,法院核定签章后,向市财政按月核借,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后偿还。”2005年1月27日重庆市政府又印发了《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指导意见(试行)》(渝府发〔2005〕15号),对集体企业的破产工作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应当说,这些文件的出台和实施,为重庆地方上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关闭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并为之后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相关破产工作的府院协调提供了可以参照的历史“坐标”,为今后的府院协调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