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助执行
重整成功的关键不仅在于重整计划的制订与提出,更有赖于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执行中的诸多事项,往往需要政府部门和职能机构的配合,但碍于立法上的空白,单靠债务人、管理人难以突破现实困境。此时,法院能否介入,如何介入?则需要从法理及现实角度加以探讨。
(一)理论争议
关于重整计划的效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重整计划是否仅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合意,只对参与合意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是否具有公法上的强制执行力,立法未予以明确。
重整计划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债务清偿方案;二是企业重组与经营方案,如股权、资产、营业业务的重组及企业并购等,两者的部分内容具有关联乃至交融关系。其中,债务清偿方案是不得强制执行的,在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债权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经营重组方面的方案,如股权与资产变更归属、营业业务的调整等,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人民法院能否据此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理论上存有争议。(https://www.daowen.com)
有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是经法院裁定批准生效的,其效力就不仅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履行的一般合同效力,而是兼具有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法院的执行保障。更何况破产程序本身就具有概括执行的性质,即为全体债权人进行的集体执行程序。既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在需要强制执行时法院便应当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10]但也有观点认为,重整制度旨在通过司法程序提供濒临破产企业一个自我挽救的机会,而不是凭借公权力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二者之间的界限即为重整程序中司法公权力行使的边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11]如果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执行力,重整程序中的司法公权力将没有边界,将成为滋生权利滥用的土壤。[12]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来源执行事项的强制执行力,此时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正当性。
(二)现实路径
在实践中,仅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民事裁定书往往难以办理部分诸如股权变更等事宜,相关单位或部门还要求人民法院出具相关手续,人民法院一般也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相应函件。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中止,但其目的在于避免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个别清偿,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当重整计划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清偿方案已经确定,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仅不会造成分配不均,反而有助于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使债务人早日恢复生产经营、清偿债务。
此外,在实践中有些事项仅靠债务人无法完成,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管理人、债权人以及人民法院共同推进才能保证重整计划的有效实施,如税收、社保、股权变更、解除保全等事项。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协助执行的义务,给重整计划的实施带来很大的不便。因此,立法有必要规定协助执行的义务。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相关职能部门协助的,债务人、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予以协助。另外,还应完善与破产法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及沟通机制,促进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