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表决标准

四、表决标准

对于出资人组会议的表决标准,我国《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在实践操作中的标准也不统一。理论上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是采取单一标准还是双重标准、“出资额”是企业出资总额还是出席会议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两个问题。

单一标准是指以所代表出资额达到一定的比例为标准作为表决通过的要求;双重标准是指以出资人人数和所代表出资额均达到一定比例为标准作为表决通过的要求。双重标准因既能防止金额上的“以大欺小”,又能防止人数上的“以多欺少”,而被称为利益平衡的典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标准即为双重标准。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在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时设置如下双重标准是必要的:第一重标准: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第二重标准: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在2/3以上”。[2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09〕2号)也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需要设出资人组的,出资人组的表决按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出资人组会议有自身的特点,在表决标准上不宜比照债权人会议,采用单一标准更恰当。因为重整计划草案直接涉及债权的受偿方式与比例,通常情况下债权人都非常关注,因而参会的积极性也非常高。然而对于出资人来说,除人数少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对于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来说很难保证他们有参会积极性。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一般为社会公众股股东,绝大多数社会公众股股东关心的是股票的流转收益,而不关心或不太关注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缺乏参与股东大会的积极性。[25]从实践来看,上市公司重整中出资人组会议参会股东一般都比较少。例如,*ST宏盛638人、*ST川化637人、*ST科健247人、*ST重钢221人、*ST锦化仅为2人。如果大部分中小股东都不参会,按照双重标准对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明显难以通过。即使按照上述学者提出的以“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为人数标准,也会很容易造成比例非常小的中小股东轻松否决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局面。(https://www.daowen.com)

在实践中,出资人组会议的召开方式一般比照公司股东会的模式,而我国《公司法》中无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表决标准均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未采用双重标准。从国外立法来看,也有很多国家采用的是单一标准。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96条第5款规定,股东组应经代表可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者同意。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6条第(a)款对债权人会议像我国一样规定的是双重标准,在第(d)款却规定,如果该计划已经被持有该权益总额超过2/3的权益持有人所接受,就意味着某一类权益持有人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美国法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也采用的是单一标准。

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由此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是采用单一标准。

在实践中,对于“出资额”是企业出资总额还是出席会议的出资人出资总额的理解,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26]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发布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17条第2款却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确定出资人组会议的表决标准。具体来说,由于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涉及公司的重生与死亡,因而对出资人组会议的表决标准应比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表决标准来掌握。即有限责任公司重整中的表决标准应比照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为,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中的表决标准应比照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为,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之所以存在差异,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且股东人数较少,在重整中有必要关注每一位股东的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资合性,股东人数通常众多,在重整中更加需要关注合计持有出资额多数股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