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人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指定方式、职责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的精神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等司法解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构建了我国现行的管理人制度框架。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是对旧破产法中清算组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对国际破产制度的重要借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
破产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都与管理人制度息息相关。可以说,管理人职能作用发挥程度直接决定了破产程序运作和实施的效果。有学者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模式就是在法院主导下的一种管理人中心主义。[1]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11年来,在处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管理人队伍得到一定的发展,管理人能力得以锻炼,经验和水平也有所提高。但受到全国破产案件数量的制约,管理人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以重庆管理人队伍为例,2007年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确定第一批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但由于案件数量少,管理人普遍缺乏实践机会,导致管理人业务经验不足、理论功底不扎实,少数管理人对破产程序、步骤、机制运行等基本要求缺乏清晰认识,无法独立完成破产管理任务。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因未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在较复杂的案件中倾向采用竞争方式确定管理人,导致一些相对较小但有发展潜力的管理人缺乏竞争优势、长期无法接触业务,不利于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均衡发展。另外,管理人报酬机制不健全,尤其是对于无产可破或者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实际付出与报酬无法匹配,导致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责任感降低。
2015年以来,随着破产审判工作的广泛开展和深入推进,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日渐显现,管理人制度中需要完善和规范的方面也更加凸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15年以来,对辖区内的管理人选任方式进行了全面改革,并对管理人的监督方式和报酬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在进行破产案件管理人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16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入册标准指导意见》《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评估管理办法》《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指定办法》,规范了管理人的选任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