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申报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报,既是破产债权内涵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确认破产债权的必要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此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未申报债权者不得行使破产程序内的所有权利,二是申报债权须依法定的程序并产生法定的效力。因此,债权申报不仅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及行使权利的基础,也是发挥保障破产程序“公正、及时、节俭”地推进,以及防止破产程序久拖不决等的制度功能。[38]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1.债权申报的一般程序

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最能突显程序价值的核心要素包括主体、期限和流程三个方面。

首先,在主体层面,破产债权申报涉及债权人、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债权人无疑是申报债权的当然主体,其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方式申报债权,并提交证明其债权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关的证据,同时还负有一定的解释说明义务。其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报。管理人负责接受债权申报,应当及时根据债务清册等资料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做好债权申报的登记、调查、审查和造册等程序事务。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申报程序中负有协调推进的职责,包括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督促管理人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无异议的债权及时裁定确认等。

其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规定债权申报期限,是破产法追求程序效率性价值目标的必然体现。我国破产法中的债权申报期限已由1986年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法定主义模式变革为现行《企业破产法》第45条的“法定加酌定”模式。[39]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虽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其程序和实体权利将受到限制。这些不利益包括不得主张对已分配财产的受偿权利、[40]无法行使债权人会议表决权利、承担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等。

最后,关于破产债权申报的具体流程。管理人在债权申报公告发出后,应当首先做好债权申报的准备工作,包括通知和提示已知债权人,编制《债权申报表》等文档资料,以及组织债权申报的接待和登记人员等。债权人在得知债权申报事宜后,应当收集整理与债权形成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采取书面申报的方式,按期向管理人提交申报表及相应证据,配合管理人完成有关债权人信息、债权金额、种类及依据等信息的登记记录程序。之后,管理人应结合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以及债务人提供的账目资料,对申报事项进行初步审核,并在确认其形式完整性后向债权人出具《债权登记回执》,完成债权申报流程。

2.破产债权的补充申报

除可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外,在以公告方式送达债权申报通知的情形下,部分债权人可能确因客观原因错过债权申报期限。出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法律对逾期未申报的债权也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https://www.daowen.com)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仅明确了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即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破产法仅规定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执行完毕后才可行使受偿权利。在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在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41]另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可补充申报,管理人应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可行使受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管理人不应接受其申报,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42]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似乎更合理,也更能充分保障各类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

3.债权申报的豁免

债权申报的豁免,是指某些特殊类型的破产债权,不须由权利人自行申报,而由管理人主动调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职工债权不须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这是法律基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以及劳动权利保护优先性的价值目标,在破产程序中对职工债权给予特殊对待的体现。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于税金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等是否可免予申报,存在诸多争议。我们认为,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豁免是重要程序事项,应坚守程序法定的原则要求,在法无规定的情形下,不应扩大债权申报豁免的范围。

(二)特殊债权的申报规则

在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之外,破产法就几类特殊债权的申报设有单独规定。主要情形包括将来求偿权的申报、连带责任中的债权申报、损害赔偿债权的申报等。

作为破产债权的将来求偿权申报,主要是指对破产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主体,在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时,以其将来代偿债务后的求偿权作为债权予以预先申报。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对此作了限制,即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这意味着,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只有在债权人未就“全部”债权进行申报时才可独立申报将来求偿权。如此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既合理保障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又确保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43]

涉连带责任的债权申报主要包括3种情形。一是对于连带债权人来说,可以由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由全部连带债权人作为同一债权的主体共同申报债权。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如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求偿权申报债权。三是数个连带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相应债权人可以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向每个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最后一种情形所反映的问题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表现得最突出。尤其当各个关联企业之间就同一笔债务进行互保联保时,债权人同时分别申报债权往往会造成同一笔债权在不同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程序中重复计算。对此情形,应注意协调处理。

损害赔偿债权的申报多发生于双务合同解除的情形中。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如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时可就相应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此外,在债权人因标的物被违法转让而无法行使取回权,以及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解除中遭受损失等情形中,债权人也可就相应财产损失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