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终结执行
《执行规定》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6项(2017年修正后的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立案、结案意见》第17条第1款第8项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33]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本质区别。终结执行,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结案方式,且一旦终结,不会因为任何原因恢复执行。[34]
和解和重整制度不存在宣告破产,《执行规定》及《执行立案、结案意见》中均没有规定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结束后,是否可以终结执行。《执转破意见》注意到了这个漏洞,该意见第20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https://www.daowen.com)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8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后,已无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及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可能。因为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后,要么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能够执行完毕,要么不执行和解协议及重整计划,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破产,没有为驳回破产申请或者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留下适用的空间。如果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作为已知债权人的执行案件申请人,已经通过重整或者和解受偿,执行案件自无恢复的必要。如果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未能执行,宣告破产后,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所有执行案件也当然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