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的主体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需要接管债务人的财务和经营事务,并按照重整计划方案经营业务、清偿债务,其对整个重整计划来说至关重要。
(一)比较法上执行主体之考察
综观各国立法,对于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规定大相径庭。《美国破产法典》第1141条第(b)款规定:“除非计划或批准计划的裁定另有规定,计划的批准使全部财团财产授予债务人。”美国立法对债务人采取较宽容的态度,推行DIP(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债务人享有重整中经营控制权、一定期间内重整计划的专属提出权等权利,重整计划也由其负责执行,除重整计划或法院批准的裁定另有规定外,重整计划的批准使全部财团财产授予债务人。[3]《日本会社更生法》第247条规定,原则上由管理人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例外情况下可委付于公司的董事执行。[4]《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147条规定,如果法院任命了重整人,那么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即为重整人;在没有任命重整人的前提下,由债务人在方案实施监督员的帮助下执行重整计划。由此可见,各国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主体并不单一,在特殊情况下其他主体亦可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https://www.daowen.com)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9条第1款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该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据此可见,我国重整计划执行主体采用单一化的立法模式,即使债务人能力不足或怠于执行重整计划,并无申请更换执行主体的规定,只能依法径直宣告破产。在立法上,将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有其自身合理性:第一,债务人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第二,债务人具有挽救企业的积极性;第三,可以保障企业经营的连续性。然而,重整计划的实施可能会经历漫长的过程,如果采取绝对单一化的立法模式,则可能出现重整计划实际可行,但因执行主体不履行或履行不能,进而导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尴尬境地。
(二)我国完善执行主体之选择
各国破产法选任的执行主体通常为债务人、管理人(重整人)或董事,选择管理人或重整人担任重整计划执行主体,更多侧重其公平公正的地位,而选择债务人则更看重执行的效率及可操作性。结合各国立法及实践需要,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但应当考虑对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有违法行为者和不称职者的更换,以免重整计划在由债务人执行的过程中发生道德风险、能力不足的问题。此外,关于重整计划只能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的规定过于绝对化,难以适应重整实践的需要,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建议加以修改完善。在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等情况下应当允许管理人暂时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5]及时通过人事任免的方式调整造成困境的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再由更换主体后的债务人执行事务。其优点在于既可以避免管理人经营经验不足造成的决策失误及自营自管的现象,同时可以减轻债权人承担的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管理人报酬的额外负担,更重要的是,防止因债务人原因导致的人为因素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