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概述

第一节 破产和解制度概述

破产和解制度,是指经由具备破产原因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免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进行破产分配的破产预防制度。[1]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克服破产制度的弊端,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其既是对有复兴希望的债务人的一种挽救,也是对破产可能引起的某些消极效应的预防。[2]

破产和解制度,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3]该法律颁布期间恰逢欧洲各国纷纷创设避免企业消亡的破产程序,破产和解制度遂为瑞士、丹麦、意大利、法国、德国、奥地利、挪威等国所响应,一时蔚成风气。对于和解制度之确立及风靡,有学者将之称为“现代破产法之趋势”。[4]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设立有破产和解制度,但是并未发挥出预想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破产和解结案的几乎为零。[5]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和解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并专章规定了破产和解,该规定不仅符合各国立法之惯例,还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相结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目前,在各国破产立法改革中,一个新的趋势就是不断突出破产重整的作用,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破产和解制度被弱化,逐渐出现被边缘化的趋势。[6]但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破产案件的增多,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和解的案件在不断增加,破产和解制度也为更多的当事人所选择。因此,破产和解制度在我国仍具有一席之地,它不仅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法律选择路径,还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企业拯救中发挥重要作用。(https://www.daowen.com)

现代各国破产法对于破产和解程序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即和解先试主义与和解分离主义。“和解先试主义者,乃于有破产声请时,一概令其先试行和解,如和解不成立,始为破产之宣告。和解分离主义者,则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分别行之。”[7]英美法系采取和解先试主义,而大陆法系多采取和解与破产分离主义。由于立法例的不同,各国在破产和解程序方面有许多不同之处,而我国破产和解的程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和解分离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