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主体

四、申请主体

申请,是引发破产程序开始的最初动因。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非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这意味着,申请是人民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绝对要件,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主体被称为破产重整申请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申请人包括以下3类: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

(一)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

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债务人不能自己对自己提起诉讼,而在破产程序上,债务人则可以自己对自己提起破产申请,这是破产法的一项特别安排。[25]破产法赋予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权,不仅有利于债务人尽早从沉重的债务包袱中解脱出来,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价值。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对自身所拥有的资产是否存在有效组合的价值也具有最充分的认识。此外,允许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偿还债务是债务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根据处分原则,债务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作为法人继续存在下去。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也就是说,债务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提起后续破产重整申请。

关于债务人的申请人地位,我国《企业破产法》未作限制性规定并不代表其破产重整申请人地位不受限制。如果其他法律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有所限制,应从其限制。[26]例如,一些特殊市场主体的破产重整,可能影响一般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广泛债权人利益,其破产应该通过相应主管部门的同意。如金融机构破产,应当经金融监管部门的同意。同时,对于国有企业的破产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

(二)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

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是其债权请求权的自然延伸。按照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是否有担保,可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按照债权是否到期,可分为未到期债权人和到期债权人。

1.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无担保权的债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为清偿对象,须依赖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实现。由于该种债权无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故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无担保权的债权人当然享有破产申请权。[27]

在破产法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有担保的债权人称为别除权人。别除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没有疑义,但关于别除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则存有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人的债权有担保物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不受债务人是否破产的影响,原则上没有必要赋予其破产申请权。仅在担保物不足清偿其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才允许别除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限制别除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实际上就是迫使其行使担保物权,而这并不利于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担保物的价值可能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时,别除权人也不得不行使破产申请权,以维护其权利。(https://www.daowen.com)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了承认别除权人有破产申请权的原则,该法第7条关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规定中,并未附加财产必须无担保的限制,反而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供其财产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据此,别除权人显然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在实务中,尽管别除权人极少会行使破产重整申请权,但法院普遍对此持肯定态度

2.未到期债权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无担保的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为清偿对象,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当然应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而对未到期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则存在争议。

未到期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与破产原因有直接关联性。如果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中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件,则未到期债权人尚未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便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如果法律仅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破产申请权的行使与债务是否到期并没有关系,则未到期债权人应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28]如果按照上述分析,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不同的破产重整原因,其中“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含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件,因此,该情况下未到期债权人不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而“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虽不含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件,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仅为债务人提出重整的原因,债权人不能据此原因提出破产重整。也就是说,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申请债务人重整,未到期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29]

需要强调的是,不必过度担心未到期债权人因丧失破产重整申请权而失去法律保障。首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在其他当事人启动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到期债权人也可以参与破产程序,其利益的分配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因为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个公平受偿的程序设计。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损害清偿能力的非法处分行为可以由管理人通过采取撤销权、追回权等方式加以解决。这对于未到期债权人的保护与到期债权人的保护是相同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未到期债权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制度或者加速到期条款,将未到期债权转换为到期债权,自然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

(三)出资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出资人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在性质上属于后续破产重整申请,其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由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重整程序的转换。只有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后,出资人才能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企业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前,出资人的利益诉求可以通过权力机关如股东(大)会来实现,无须出资人自己直接提出。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在实务中上市公司由于其股份有限公司性质存在大量的流通股,股份持有人变动频繁,如果仍然坚持“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为标准确定股东申请权缺乏可操作性。实际上,将其解释为上市公司连续180个交易日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更具有现实意义。

(四)金融监管机构的破产重整申请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有监督金融机构的职责,对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了解更详细、全面,而且地位相对超脱,着眼点不限于金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包括对国家宏观经济环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