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审查的司法实践

二、破产债权审查的司法实践

针对关联企业破产债权合并调整、劣后债权认定以及第三方垫款债权处理等破产债权审查问题,重庆法院在审理相关破产案件中都进行了一定的实践创新和探索,并形成了一些可供复制借鉴的经验做法。

(一)关联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合并调整

关联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关联企业一方面基于发展需要,相互之间时常进行资金调剂、担保和业务合作;另一方面也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可能。[59]近年来,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已经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程序合并和实质合并之别。[60]前者是指案件的合并审理,但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债务清偿比例等分别确定。后者是指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对于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债务人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关联企业破产债权合并计算的目的,就是通过合并关联企业间的互保、联保债务,降低关联企业的整体负债率,为重整计划的实施创造条件。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天泽系’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中,3家破产企业相互负债、提供担保的破产债权金额总计达26.69亿元;债权合并计算后,“新天泽系”关联企业的实际负债数额由67.75亿元降至43.58亿元。因此可以说,合并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破产债权是降低重整难度、提升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概率的重要影响因素。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秦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昂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两家企业实质合并处理后,其债权、债务作归零处理,企业的财产整体处理,对外统一清偿债务和分配财产。有效解决了两家企业资产负债难以分离和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公平地清理了债权债务、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二)民工工资认定及第三方垫款债权的处理

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当涉及在建工程项目时,债务人破产往往诱发大范围的劳务人员欠薪,由此引发的舆情风险和维稳问题便更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对于职工欠薪等问题突出的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这些指导规则可以为建筑企业和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提供化解危机的突破口。

重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积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政策的原则和精神,通过加强府院协调,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以政府专项资金或第三方垫款的方式先行支付劳务人员欠薪,减轻了破产程序推进的阻力。在“重庆长江中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围绕挂靠工程项目劳务人员欠薪问题,采取以该项目发包方垫款的方式,先行清欠民工工资,清除社会稳定隐患,再由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依照司法政策规定将相应垫款确认为职工债权。

(三)劣后债权的认定与处理

在一般破产债权全部实现之后方可获得清偿的债权,称为“劣后债权”。[61]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主要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金、违约金;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追征金;等等。[62]与“劣后债权”相关的概念是“除斥债权”,是指破产法明文规定的不得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63]在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中采取的是“除斥债权”的立法模式,但“劣后债权”的立法模式更合理,建议未来立法中采取“劣后债权”模式。[6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建立了劣后债权及其清偿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结果来看,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通常都得不到清偿,并无区别,但在破产财产清偿全部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会对债权人的权利产生一定影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就因市场变化导致大幅增值,从而在清偿完全部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就剩余财产优先清偿破产债权的利息损失还是直接分配给债务人股东产生争议。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付的利息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的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但仍属于破产企业应当偿付的债务。在清偿全部破产债权后,破产企业有剩余财产时,应按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予以清偿。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股东。

此外,重庆法院在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实践中,围绕破产案件中劣后债权的判断等问题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管理人在拟定债权表时,应当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权是否属于劣后债权作出认定,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时,可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于普通债权之后受偿:(1)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2)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3)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并且,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注释】

[1]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3页。

[2]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3页。

[3]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4]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5]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

[6]参见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9页。

[7]参见李曙光:《论新破产法第30条中的债务人财产制度》,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8]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

[9]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10]参见王延川主编:《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11]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4页。

[12]责任财产即财产持有人或占有人得以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财产,破产财产应限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参见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8~249页。

[13]关于两种立法例的详细介绍以及优劣评价,参见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4~260页;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3页。

[14]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44页。

[15]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法律效力及其对破产人财产的影响,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116页。

[16]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5~368页。

[17]参见李曙光:《论新破产法第30条中的债务、财产制度》,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7月1日,第11版。

[18]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6页。

[19]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282页。

[20]傅穹、王欣:《破产债务人财产制度的法律解释》,载《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5期。

[21]参见杨悦:《破产债权清收的制度完善》,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期。

[22]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2页。

[23]参见吴长波:《变革中的破产法:理论与实证》,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页。

[24]就此问题的具体分析,参见唐军:《论破产撤销权》,载《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1期。

[25]参见彭真军、栗保卫:《论破产欺诈中债权人救济制度之完善》,载《求索》2011年第6期。

[26]如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等刑事责任,则可能同时涉及民刑交叉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参见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2页。(https://www.daowen.com)

[27]参见程春华:《破产救济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页。

[28]参见许德风:《论债权的破产取回》,载《法学》2012年第6期。

[29]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

[30]参见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1页;王黎明:《破产取回权新论》,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31]关于两种抵销权的异同之比较,参见李培进编著:《企业破产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107页。

[32]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33]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4]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1页。

[35]参见汪铁山:《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及其裁判规则的选择》,载《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36]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9页。

[37]如有学者将破产债权分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费用债权及共益债权;一般破产债权;后顺位破产债权。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189页。

[38]参见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101页。

[39]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204页。

[40]逾期未申报债权并非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消灭,而是丧失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求偿权等利益,相应债权仍以“自然之债”的权利形式存在。参见杨淑敏、尚晓茜:《逾期未申报破产债权因第三人承诺而恢复请求权》,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

[4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50条。

[42]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41条、第42条。

[43]如果在债权人已经就全部债权进行申报后还允许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申报将来求偿权,则意味着破产财产对同一笔债权进行了两次清偿,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参见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页。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45]参见于新循、彭旭林:《论我国破产债权例外制度——基于劣后债权的制度构建视角》,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46]参见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页。

[47]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192页。

[48]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49]参见付翠英:《论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与确认》,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50]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页;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页。

[51]参见《德国支付不能法》,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页。

[52]参见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4页。

[53]有学者认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还应当包括管理人,此时管理人是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身份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参见李永军等:《破产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页。

[54]参见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页。

[55]参见李永军等:《破产法》(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7页。

[56]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法复〔1993〕9号)、《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89号)、《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23号)、《关于破产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1998〕经他字第49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

[57]参见王福强:《破产重整中的营业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页。

[58]韦忠语:《破产财产经营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

[59]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第7版。

[60]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

[61]参见[日]谷口安平主编:《日本倒产法概述》,佐藤孝弘、田言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7页。

[62]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

[63]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64]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176页;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的清偿》,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4日,第7版;于新循、彭旭林:《论我国破产债权例外制度——基于劣后债权的制度构建视角》,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徐振增、宫艳艳:《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研究》,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