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的程序性审查事项

二、重整计划的程序性审查事项

法院应当对重整计划中的各表决组会议召开、表决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以构建重整计划批准中的程序正义。

(一)表决权的合法性审查

1.一般情形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对各表决组成员是否具有表决权进行核查,即依法申报债权且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在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之前不得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职工债权人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不享有劳动债权的职工和工会代表虽有权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不得行使表决权。前述有表决权的主体可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但应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

2.债权转让后表决权的确定

关于在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让后表决权如何确定的问题,在重整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行使原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但抵销权除外。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的,多个受让人在总债权额内按照一名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受让人收购多个债权的,仍按一名债权人行使表决权。

根据上述观点,受让人收购多个债权的,按一名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在适用中并不存在争议,但若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因多个受让人在人数上仅算一人,则会引发多个受让人中谁来享有并行使表决权以及当对同一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时如何认定问题。对此,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用债权转让机制恶意拆分债权,增加表决人数,以实现操纵表决结果的目的,在“‘新天泽系’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的实践中,法院采取了债权人总数计为一人,按照受让债权比例分别计算每个受让人对应的人数份额,各自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兼顾了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和表决的可操作性。(https://www.daowen.com)

(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审查

1.一般情形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应当依上述规定,既要审查单一表决组的表决结果是否符合规定,也要审查各表决组是否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在人数的实际计算上,一名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该债权人可依据其享有的不同性质的债权分别参加各组的表决。

2.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标准,但未涉及出资人组的表决机制,从而引出了出资人组表决标准的适用难题。笔者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表决,经所代表的出资额达到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出资额”是企业出资总额还是出席会议的出资人出资总额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所不同,前者的决议标准应比照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为,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者的决议标准应比照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为,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详细的理由可参见本书“出资人组会议”一章,此处不作赘述。

3.表决票的设置

在破产重整的早期实践中,主要为了解决因银行的分支机构无法及时取得总行审批而无法对债权调整方案进行表决的问题,法院对表决票种类进行了各种设计,如设置“弃权”“同意依法由法院裁决”等表决票,并将“弃权”和“同意法院裁决”的票数与“同意”票数合并计算。大部分金融机构的债权人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并没有直接反对重整计划草案,主要是由于金融机构的减免债务授权表决制度还没有与破产重整制度相衔接,导致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中,债权人银行因未获得总行免除债务核销坏账的授权而难于表决,因此,即使其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也只能表决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这实质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认同。[37]这种将“弃权”视为“同意”的做法,显然不能成立,而将“同意依法由法院裁决”的表决票视为“同意”,也可能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问题,[38]无法根本解决银行债权人审批制度带来的问题。因此,为真正解决银行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难题,一方面,可加强法院与银行的协调机制,促使银行建立高效的重整债务调整表决机制;另一方面,对于确实不能通过表决的,还可依法运用强制裁决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