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二、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2016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将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一般民事案件中分出,建立起破产审判的立、审、破流程机制,使破产申请审查成为独立的案件类型。据此,对于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单独作为一类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并由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后作出驳回重整申请或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破产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且各当事人往往分布于不同地区,而各地法院不仅存在地域差异而且存在级别差异,因而必须对破产案件的管辖作明确规定,否则可能使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法院受理申请时无所适从。[31]

1.破产重整案件的地域管辖

破产重整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指在同级法院之间如何划分重整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规定》第1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重整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上应遵循前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调整的,须经共同的上级法院批准。

对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应当根据关联关系的不同程度和模式,区别适用实质合并或协调审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纠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也要避免不当实质合并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利。对于实质合并,应当慎用。只有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家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于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程序便利为由适用实质合并进行审理,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2.破产重整案件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的范围、简单或复杂的程度,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分工、划分权限,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32]对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2002年《破产法规定》第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2017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要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2年《破产法规定》第3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可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实际应依照该法第38条的规定进行办理。[33]

为进一步探索改革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方式和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在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依照该通知的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试点。试点期间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与审理相分离,辖区内的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并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受理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决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受理的同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将相关材料移送至该基层人民法院。

(二)破产重整案件的申请费

诉讼费用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密切相关,依法缴纳诉讼费用是案件能否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34]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申请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35]依照2007年4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交纳申请费。关于破产案件申请费的交纳标准,该办法第14条第6项作出了规定,即“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因此,破产费用可以根据破产财产总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25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0.7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5%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35%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3%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5%交纳。

与一般申请事项申请费须由申请人预交不同,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破产案件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36]在该问题上,我国的规定亦与世界各国相接轨,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7](https://www.daowen.com)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38]破产重整案件的申请费当然也属于破产费用,依照该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三)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形式

破产重整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破产程序,其适用将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应对破产重整申请进行慎重地审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立法中虽对审查进行了规定,但审查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未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审查破产重整申请主体是否适格,接受申请的法院有无管辖权,破产重整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如提交的文件是否齐备等。实质审查,是指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重整原因、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等。

对于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案件,法院一般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仅在发现问题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深入地实质审查。[39]对于破产重整案件,其启动将使所有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被中止,不具备条件的重整不仅会使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还会延误破产清算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于破产重整案件,无论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符合条件的出资人提出的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均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

对于重整申请的审查方式,《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与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四)破产重整原因的审查

关于破产重整原因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在实践中,对破产重整原因的审查可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该注意其系“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共同前提。

第二,在实务中,存在“资产大于负债”却达到破产重整界限的情况,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资产为生产工具类资产,一旦变现将直接影响公司的生存;二是公司的现金流不足,或根本没有现金流,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已经停产,或维持一定生产,但收入有限,仅够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无法拿出现金还债;三是资产总量中有相当部分属于对外应收债权,但实际回收可能性极小,而账务上又没有做坏账计提处理,但基本上都无法回收。

第三,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应当注意其作为一种对客观状态的高度概括性描述,属授权性规定,其价值在于赋予法院在认定企业有无破产原因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40]在实务中,具体体现在多次拖欠他人债务长期不予返还,资产多体现为积压产品,以及只能以某种实物偿付债务等。[41]也就是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却又没有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时,法院可基于企业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来决定是否启动破产重整程序。

第四,对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认定,应当注意其仅能作为破产重整的特殊原因,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各种因素且谨慎使用,尤其是对社会影响大的债务人企业。

(五)破产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的审查

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经济的角度观察,破产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的拯救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42]正如波斯纳所言,司法重整并非“灵丹妙药”,重整对债务人来说有百利而无一害,如果债务人企业盈利了,他们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失败了,全部损失还是由债权人来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一些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的情形,重整程序的滥用会阻碍企业及时退出市场,损害债权人利益,浪费市场资源与司法资源。[43]因此,为避免重整程序被滥用,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时,一项需要判定的重要事项便是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即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一般通过分析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进行初步的判断。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及时裁定不予受理。对于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希望和重整价值,还可从经济性、经营性的视角来判断,通盘考虑公司的收益能力、公司财产的价值、债务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一般情况下,符合以下条件的债务人,可以认定为具有重整可能性:债务人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有发展前景;虽然连续亏损,但是主要营业事务仍然处于正常状态;重整获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支持;债务清偿方案及其资金来源具有可行性;重整措施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有合理的重整经营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