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的实体性审查原则
法院应当对重整计划内容的合法性、债权人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公平性、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查,以构建重整计划批准中的实体正义。
(一)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审查
法院应当就重整计划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即重整计划不仅需要具备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必要条款,形式上详尽完备,而且其内容也不应违反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重整计划的公平性审查
从美国等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法院对重整计划内容公平性的审查涉及的基本原则包括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最大利益标准)、绝对优先原则和公平对待原则(填满标准)三项。[39]有观点认为,前述三项原则仅适用于强制批准的场合,[40]但其实在正常批准的情形中,重整计划虽经双重多数标准表决通过,仍可能构成对少数人权益的损害。正常批准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各表决组多数决之滥用,由法院以超然立场再次审核,俾重整计划能符合公正合理之要求,以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之权益。[41]因此,法院仍需运用前述原则对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受偿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内容进行审核,这也是法院监督和利益平衡功能的体现。
当然,对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和公平对待原则在正常批准和强制裁决中的具体适用也并非全然一致。正常批准建立在重整计划草案已由各个组别表决通过的基础上,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运用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公平对待原则对各组中每一个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审查。强制批准要在保障持反对意见的个体债权人利益之外,保障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组别的法定清偿利益。
1.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又称为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即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计划中获得分配的数额,不得少于其在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时能获得的清偿或清算利益。(https://www.daowen.com)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能获得的清算价值,相当于债权人或出资人能够实现的最低利益,若其在重整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甚至少于清算价值,考虑破产重整为利害关系人额外增加的时间成本等,破产重整对债权人或出资人来说仅有损害。因此,在正常批准程序中,法院应当运用该原则分别对每一表决组中的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出资人依照重整计划所能获得的清偿进行审查,确保其至少能够获得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利益,防止形式上的公平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
2.公平对待原则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对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应获得相同的清偿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的规定,即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体现。在正常批准中,若出现了同一受偿顺序的权利人被划分于不同的表决组组别中,如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那么法院应当适用该原则,对同意计划组别中的反对者利益是否与其同等权利受到同等清偿进行审查,除非该债权人自愿放弃清偿利益。因此,该原则既适用于对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组别利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同意重整计划的组别中反对者利益的保护。
3.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因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的利益,所以仅适用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在此不再详述。
(三)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
考虑重整制度所追求的恢复公司运营的价值目标,法院应当就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作出审查,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重整计划中的债务清偿方案切实可行,即能够顺利筹集资金以清偿债务,不存在估值虚高、行政许可方面的障碍;二是公司经营方案的切实可行,公司可以据此摆脱困境,恢复经营能力及盈利水平。
对于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审查,从本质上来说应当是一种取决于对债务人的资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水平、技术研发能力和技术水平、市场盈利能力等方面分析和预测的商业判断。面对重整计划可行性审查的必要性和审查专业性之间的冲突,法院可要求重整计划制订人提供计划可行性论证的书面材料,也可借由会计师、商业顾问或行业专家等提供的专业咨询意见,对经营方案是否具有恢复公司经营能力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力求实现在有限商业经验下对可行性审查功能的最大限度发挥。美国的法官认为,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时需注意六个因素:资本结构的充分性、营业的盈利能力、经济情况、管理能力、原有管理层继续存在的可能性、其他与成功实现重整计划相关的影响。[42]在实践中,我国可对上述经验加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