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的清理

三、债务人财产的清理

(一)债务人财产清理概述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着手对其进行清理。所谓清理,即清查、梳理,旨在核实确定债务人财产的真实状况,为后续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奠定基础。具体而言,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的目的和价值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追收账面目录外的债务人财产,增加破产责任财产总值,以便破产程序推进,最大化债权人受偿利益的范围。前已述及,债务人财产接管仅是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初步程序,还应当通过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制度,全面清理追收债务人财产。[21]破产法设计有诸多追收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制度,这些制度包括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财产追回和追缴制度、赎回权制度等。

其次,核查债务人除外财产,保障程序外第三人合法利益,同时减少破产程序推进的外在阻力。这些清理措施实质上是剔除那些性质上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物或权益,纯化债务人财产的外延边界。第三人的取回权、债权人的抵销权、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等均属此情形。

最后,呈现债务人财产的真实状况,以便债权人和人民法院获取破产企业的资产信息,为重整计划、和解方案以及财产分配方案的顺利通过奠定基础。尤其是对于破产重整程序来说,重整计划能否最终通过主要取决于各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利益配置和协调上能否达成合意。这些决策的形成则又进一步依赖相关主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信息的分析和判断。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清理是整个破产程序制度的基石。

综上所述,债务人财产清理的制度功能决定了具体清理措施的主要指向和内容,即集中于债务人财产的追收和债务人财产的排除两个层面。

(二)债务人财产的追收

经过资产接管和清查,管理人如发现在账面资产之外存在其他应归属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追收,并将相关财物归入债务人财产范围。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财产追收主要包括追回、取回、出资追缴、执行回转和损害赔偿权益等具体内容。

1.债务人财产的追回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4条和第36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追回债务人财产的三种情形,涉及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或侵占企业财产而发生的债务人财产追回权。上述3种情形的共同特征是,导致产生债务人财产追回的原因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其行为结果均会直接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进而会对债权人利益构成实质侵害。

首先,关于破产撤销权问题。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财产或者个别清偿行为,将使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故管理人得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破产撤销权的制度功能在于确保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22]在理论渊源上,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法领域的特别应用,[23]与作为合同保全机制的债权人撤销权亦有密切关联。这可以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予以印证。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是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的当然主体,但是在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亦有权依据合同法提起撤销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即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提起撤销诉讼,并请求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因此,从制度衔接和法律效果统一的角度,对于破产撤销权的追索期间和时效期间的完善,也应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进行有效衔接。[24]

其次,关于破产无效行为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3条列举了两类破产无效行为,即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行为。学理上,破产可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都属于破产欺诈行为范畴,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区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对债权人损害程度的基础上,将破产欺诈区分为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25]体现了法律的适度性原则。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涉及破产无效情形之行为,虽然其效力为当然、自始无效,但考虑到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管理人可以诉讼的方式在确认相关行为无效的同时主张行为人返还相应债务人的财产。

最后,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追回问题。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其违反法定义务利用职权便利从企业谋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企业财产,应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等民事责任,涉及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26]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6条确定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追回规则,对“董监高”能够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但也有观点认为,侵占财产行为应归属于破产无效行为范畴,而不宜在此条中重复规定。[27]

2.债务人财产的取回

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取回不同于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前者特指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的对质物、留置物的取回,而后者则是指权利人对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控制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财物的取回。因此,管理人对债权人占有的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也称为赎回权,即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方式赎回原担保物。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管理人“可以”取回质物和留置物,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模式,其理由在于仅当该质物或留置物对于债务人有较大价值或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利益时,管理人才有必要依法予以取回。因取回质物或留置物属于涉及债务人财产变动的重要事项,故《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管理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此外,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破产且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或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买受人存在违约或不当处分行为时,管理人亦可依照司法解释之规定行使取回权。

3.股东出资的追缴

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破产程序开始后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管理人有权向其追缴相应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要求其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至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追缴所得的资金或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范围。同时,管理人还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司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出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出资追缴承担相应责任。(https://www.daowen.com)

4.执行回转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告知涉及债务人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中止执行。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否则因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执行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管理人可以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主张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并将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5.损害赔偿权益

对债务人财产的完整和恒定负有法定义务的主体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实质减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补足”。因此,这种情形下产生的损害赔偿权益可以视为债务人财产的特殊形式,并可通过权利行使的方式转化为客观化的债务人财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以追收债务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管理人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8条主张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赔偿债务人财产损失。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二是债权人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主张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造成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时的赔偿责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当管理人违反法律职责与义务造成债务人财产减损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务人财产的排除

管理人自债务人处初始接管的财产,并非当然属于可供分配或清偿债务的最终责任财产。因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抵销权等事由,财产可能会发生“减少”情形。所谓减少,其实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描述,因为只要权利人的主张有合法依据,则相应财产的性质自始即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因此,更确切地说,这些财产是具备法定原因的债务人例外财产。

1.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是指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不受破产程序约束,请求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务人返还“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其权能基础既可是所有权,也可是合法产生的债权。[28]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是针对特定物行使的一种优先权利。[29]通说认为,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前者是指“以民法物的返还为基础”的财产取回权,后者则是指依特别法产生的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等。[30]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了一般取回权的基本情形,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除破产法另有规定外,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进一步规定,当标的物为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或不及时变现将严重贬值的财产时,权利人的取回权还可及于相应变价款。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9条确立了出卖人取回权规则,即对于在途买卖标的物,债务人尚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该标的物。但是,管理人于此种情形下仍有选择权,即支付全部价款并请求出卖人交付该标的物,但前提无疑应是取得该货物能使债务人获益。我国破产法上未确立行纪取回权,但在司法实务中已建立关于代偿取回权的规则。《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2条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后权利人主张取回权的对象可及于保险金、赔偿金和代偿物。

此外,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如果买受人破产且其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或者存在违约或不当处分标的物行为的,出卖人可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2.破产抵销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是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抵销权的规定。破产法上的抵销权源自民法上的抵销权,但二者又在权利主体、适用期间以及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限制等方面均有区别。[31]权利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提出符合法定要件的抵销主张后,其债权即归于消灭,且对应的债务人财产数量相应受到减损。因破产抵销权使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同归消灭,其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使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优越的地位,实际上也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更容易获得完全的清偿。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债权人通过各种手段人为增加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或者次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低价收购对债务人的债权,以供抵销。[32]为防破产抵销权的滥用,许多国家破产法对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均规定有禁止条款。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对破产抵销权的禁止作出明确规定。[3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在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下所负债务也不得主张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

3.破产别除权

破产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34]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均未使用“破产别除权”的概念,亦未对破产别除权权利基础的具体范围作明确规定。从广义上来说,有学者将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定金、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均作为别除权的权利基础。[35]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这里的担保权系指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物权。

对于别除权与债务人财产的关系,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根据该规定,别除权意味着债务人财产的排除。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作出了改变,该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别除权并不产生债务人财产排除的效果。换言之,权利人行使别除权并非是将对应担保物从债务人财产中排除,而是指其在债务人财产分配中享有法定的优先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