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条件的审查

三、“执转破”条件的审查

《执转破意见》第2条规定,“执转破”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正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在判断是否应该移送破产审查时,与受移送法院在判断是否应该受理破产申请时,其判断标准一致,都以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来具体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https://www.daowen.com)

既然判断标准一致,为什么受移送法院对于“执转破”的案件,仍然要进行审查,而不是直接裁定受理?主要原因在于,二者是在不同的程序阶段、依据不同的证据分别作出的判断,即便是相同的证据,分析的角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在结论上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24]受移送法院的审查,除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应重点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转破”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当事人“执转破”的后果,当事人因误解而同意“执转破”。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受移送法院查明“执转破”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过释明当事人仍不愿意被执行人破产的,应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撤回“执转破”申请。二是审查债务人的股东是否愿意提前缴纳出资或增加投资,使企业的破产原因消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受理破产后,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加速到期。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多数企业是认缴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如果股东能够提前缴纳出资,企业可以清偿到期债务,避免破产。但除破产法外尚无法律规定,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因此股东并无紧迫感,受移送法院应向企业及其股东释明相关规定。三是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