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批准的必要性分析

二、强制批准的必要性分析

重整程序之所以能够较有效地使企业避免破产,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较其他程序更强的强制性。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强制批准权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和解程序的一大特色,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重整制度则是围绕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而构建的,它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从立法本位的角度考虑,甚至可以说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3]重整程序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为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停业、关闭或清算情况下更高的价值。[4]

重整程序开始后,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予以表决,原本为利害关系人自治的固有内容。但各表决组及其成员均有其特定的利益,甚至存在激烈的利益冲突。如债权人只关注自身利益,尽管企业仍有重整希望,但债权人依旧会出于不同的考虑,选择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进入清算。各表决组及其成员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出现“僵局”时,破产重整的目的将无法实现。为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就有必要通过司法手段对其加以干预。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5]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为最终实现社会、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多方利益共赢的局面,人民法院以强制批准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强制批准在立法论上的理由。

(二)解决“搭便车”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搭便车”是指某些人或者团体在不付出代价或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从他人或社会获得收益的行为。例如,某一项决定必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如果其中有一位当事人不同意,就会使整个提案不能通过而无法执行。法律经济学将这种问题称为“钳制问题”。因此,同意的当事人为使提案获得通过,就不得不以提高该不同意当事人的待遇来劝说其同意。既然表示反对可以为自己换取较佳的结果,每一位当事人就都有去表示反对而产生僵局的诱因。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全体同意的达成。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只要有一个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程序就将归于失败。在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作出某些程度上的限制和削减。即使债权人意识到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后自己将获得更大的收益,但他们总是期望其他债权人能够放弃更多的利益,而自己能够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得较他人更加优厚的待遇。因此,这类债权人往往对重整计划草案采取否定的态度。强制批准的存在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推进重整提供了重要的谈判工具,以降低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倾向。

(三)提高重整效率

在企业的破产重整中,时间是很重要的因素,拖延会错过进行重整的最佳时机,大大降低企业重整的价值。在债务人有重整价值的情况下,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各表决权组一致通过时,如果法院不予强行批准,就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企业经济资源的流失,使公司重整成功概率越来越小。相反,如果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强行批准该计划草案,则可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约有限的财产和资金,使公司尽快开展重建业务,从而可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达到重整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目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