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

三、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

(一)从破产和解到破产清算

我国对于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向破产清算的程序转换的规定路径基本一致。若和解协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未通过或提交人民法院后未获认可,或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时,债务人企业均得转入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相比,破产和解向破产清算转换的特殊情形是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无效的情形,[17]破产重整中人民法院并不就重整计划的效力单独进行裁定。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债务人企业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自行和解协议时,能否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果不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如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有观点认为,自行和解后,债务人企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不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仅可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或重新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18]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5条的规定,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该规定与强制和解中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并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因自行和解产生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在债务人企业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自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即不可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企业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自行和解协议时,该企业符合破产立案受理条件的,债务人企业及债权人有权重新提出破产申请。(https://www.daowen.com)

该观点同时认为,除另行启动破产程序外,债权人还可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普通民事诉讼。针对该观点理论上存在的不同看法,其主要理由为要求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实质是将破产程序中的自行和解等同于当事人诉讼外和解,强调了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集体合意,但忽略了自行和解是司法程序中的和解。和解协议除代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其效力还需经过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机关的评价。因此,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而制作的裁定书,与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和解(或调解)协议而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效力相同。在债务人企业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任一债权人有权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反向观之,如果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自行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企业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强制性,在破产程序中设置自行和解模式将失去制度价值。

(二)从破产清算到破产和解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到破产和解的转换路径,是债务人可以在破产清算启动后申请和解。此外,破产清算到破产和解的程序转换争议,与破产清算向破产重整的程序转换类似,仍然集中在宣告破产后能否转入破产和解程序方面。有观点认为,依据程序的不可逆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不能再进入破产和解程序;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制度。[19]对于此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破产和解制度并不涉及企业经营方针、主营业务等重大调整,仅涉及债务清偿延长或者减免,即在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后,破产和解实质上起到的是暂时中止破产财产变价拍卖的作用。对宣告破产后转入强制和解程序的可行性判断,从理论探讨的角度可以参考前文关于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程序的总体思路,通过严格申请条件、前置债权人会议等方式加以解决。对宣告破产后能否转入自行和解问题,因自行和解的实现条件相对较高,原则上在宣告破产后转入自行和解程序的情形极为少见。但如果破产宣告后出现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情形的,建议立法允许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自行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