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要性评析
2026年03月02日
一、必要性评析
破产重整作为企业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引入我国以来,在清偿破产企业债务、恢复破产企业生产营运能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避免了困境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提高了债权人的清偿率。然而,每个利益主体都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够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中得到最大的实现,债务人也同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15]债务人的管理层有可能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实施欺诈、转移、恶意减少债务人企业财产、个别偏袒性清偿等行为,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浪费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资源,甚至阻碍破产重整程序的有序开展。此外,债务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后,其信用也需要一定程度的修复,若完全由债务人主导重整计划的后期工作,也可能加剧债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担忧。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选任适当的监督人对债务人实施重整计划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确有必要。(https://www.daowen.com)
重整计划的具体实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牵涉的主体众多。现行立法仅规定债务人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但未对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有哪些行为应当限制作出具体规定。立法的缺失,可以通过完善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制度来进行弥补。[16]然而,通过规定债务人未尽义务时的责任属于事后监督,仅能惩罚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对于因此造成的经营状况恶化或者直接转为破产清算等不利后果却无法挽回。因此,监督主体提前介入重整计划执行,可以有效避免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促进利害关系人获得重整计划预设的清偿或利益,实现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