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略投资人的选择
(一)战略投资人的条件
战略投资人需要为公司清偿债务和恢复经营注入资金,首先,应当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且能够明确为公司注入资金的具体金额和投入时间;其次,战略投资人应当具备较强的经营实力,尤其是拥有改善公司经营困境所应具备的设备、技术、人员等;再次,若重整企业是上市公司,战略投资人还应当满足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如应当具有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拟注入的资产应当保证完整性和独立性,与重整公司自身业务不存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且资产应是权属清晰、可独立核算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权属转移手续;最后,若重整企业是对当地产业和经济发展影响较大的大型企业,战略投资人可能还需要满足当地政府因产业规划、职工安排等具体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要求。对战略投资人是否符合前述条件,重整计划制订人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调查重点可包括战略投资人的业务资质、主要资产、财务状况、治理结构、营利能力及商业信誉等,同时可就其所属行业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判断。
破产重整的实质是要将资金、技术、管理、土地、劳动力等要素重新组合、补齐“短板”,使企业扭亏为盈。战略投资人一方面来自行业的“龙头”企业,另一方面还可以是集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于一体的拯救企业的企业。例如,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依托市场化手段,引入我国第一支钢铁产业结构调整基金作为重组方。[26]
(二)战略投资人的招募方式
债权人获得不低于破产清算的受偿,是破产重整中债权人让步的底线,然而债权人仍追求最大化受偿,这一诉求在重整企业营运价值的范围内,亦为合理。当企业具有较大重整价值时,有多个战略投资人同时表明投资意向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此种情形下,可确立重整投资人的候补制度,确定多个候选重整投资人,确保在上一人违约时,有下一人替补,进一步降低重整失败的风险。[27]
战略投资人的招募方式可分为公开征集与非公开谈判两种。公开征集即通过市场化的竞标方式选择战略投资人,大体流程为管理人通过纸质、网络媒体等公开渠道对外发布招募公告和招募指南,意向战略投资人提交意向书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管理人初步筛选后确定入围的意向战略投资人,并展开对意向战略投资人的尽职调查、投资方案磋商等工作,通过竞价最终确定的投资方案,还需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并经各组表决。非公开谈判则可能用于需尽早确定重整投资人或因商业秘密等原因不易公开征集重整投资人的情形。非公开谈判并不排除意向战略投资人之间的竞争,债务人、股东、债权人等均可推荐意向战略投资人,经谈判确定的投资方案,同样需要列入重整计划并经各组表决。
鉴于战略投资人除需有相应的经济和经营实力外,还需要考虑其与重整公司的适应性以及引进成本和效率等问题。因此,两种招募方式并无绝对优劣之分,具体方式选择仍需视情况而定。
(三)重整计划中的战略投资人条款
无论以何种方式选择战略投资人,战略投资人身份及投资方案的内容都需要列入重整计划并经表决通过后确定。重整计划中涉及战略人的条款主要包括融资条款及经营方案的部分内容。
1.融资条款(https://www.daowen.com)
(1)一般内容
战略投资人向重整企业提供资金是解决债务人财务困境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的关键,因此,投入资金的金额、期限必须在重整计划中加以明确。对战略投资人通过股权性投资而取得的股权比例以及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也需规定在重整计划中。
(2)战略投资人投资债权
为了降低投资风险、确保投资得到清偿,战略投资人向重整企业投资后,可能要求在重整计划中加入债权优先受偿的条款,而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优先受偿条款极有可能遭到原有债权人的强烈反对,但若无法引入新资金,则破产重整难以实现,不仅原有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还可能造成因公司主体消灭而带来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减损。因此,有必要通过具体法律规则的设置,赋予战略投资人投资债权一定的优先权地位,以平衡战略投资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推动重整程序的进行。
从各国立法考察来看,对战略投资人债权赋予优先权主要采取了作为破产费用优先受偿和作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两种模式。以美国破产法为例,投资人债权是作为破产费用而优先受偿。《美国破产法典》第503条规定,维持破产财产实际所必需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破产财产启动后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提供服务的酬金、薪金。传统上维持破产企业运行的费用与律师费、会计师费、投资银行家的费用都属于管理费用。而赋予管理费用优先权的立法考虑在于为促进破产托管人或经营债务人作出复兴企业的努力,从而有利于破产财团的所有债权人。如果不赋予重整过程中设定的债务相对于其他债务的优先权地位,人们就不会愿意与债务人发生经济上的往来,这样就会阻止企业的复苏,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8]以日本破产法为例,投资人投资债权作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根据《日本民事再生法》的规定,再生债务人于再生程序后依资金贷入等行为所生之请求权为共益债权。共益债权可不经再生程序随时清偿并优先于再生债权清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战略投资人债权显然不能涵盖其中。而该法第42条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开放式共益债务规定则为战略投资人债权设立优先权提供了可能。
如果将战略投资人投入的资金认定为共益债务,便可依据法律规定随时获得清偿,这可能会对原有债务清偿顺序造成强烈冲击。因此,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对是否及如何赋予战略投资人债权优先权的问题,一般持审慎态度。在实践中,应尽量利用金融创新方式,通过提供担保、授予较高信用等级的企业授信额度以新还旧方式等其他安排,削减战略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但是,如果获取战略投资人的投资至关重要,而上述方式又无法削减战略投资人风险的情况下,可考虑赋予战略投资人债权以优先权。例如,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贵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中载明,在还款期内,若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债务,又无法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债务,管理人将依法提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清算情况下,投资人金港湾公司的投资款将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在“重庆东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亦明确规定,债务人企业另行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被宣告破产的,前期融资及利息将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2.经营方案
为了恢复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重整投资人除提供重整融资外,通常还可以通过剥离不良资产、注入优质资产、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式增进公司的营利能力。相关安排应当在经营方案部分予以明确,这些内容也是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重要依据。详尽合理的计划内容,更易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及法院的批准,对重整执行也更具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