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制度区别
(一)制度宗旨不同
破产重整侧重债务人的再生,除清理企业债务外,更重要的是肩负着调整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重整营业的目的。破产和解主要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侧重债权减让,虽然破产和解有延缓债务人生存的实际效果,但和解协议不直接体现、债权人也不重点关注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改善问题。
(二)适用对象不同
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具有重整价值、有再生可能的债务人企业。判断企业的重整价值,既要考虑其经济价值,也要考虑其社会价值。换言之,不仅要对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而且要对市场环境、产业布局等相关社会因素进行分析。相较而言,破产和解在适用对象上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仅适用于因外部债务问题导致的资金困难。对于因企业自身产业结构、技术水平、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而导致破产原因出现的,破产和解程序并不具有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面临的经营困境的特性。第二,一般适用于对无担保物权之债进行调整就能缓解企业债务困难的企业。由于担保物权人不受破产和解协议的制约,如果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较多,或担保物权负担于核心资产,破产和解制度不是解决企业破产危机的首选路径。第三,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小、负债规模也较小的企业。大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自身企业结构的复杂性、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等,一般难以通过破产和解制度化解企业危机。
(三)申请主体不同
破产重整程序可以由债权人、债务人、适格出资人提出申请,申请主体的范围最广。破产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
(四)启动时间不同
破产重整程序一般在债务人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启动,即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可启动。但是,在债务人企业不具备前述破产原因而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时也可启动。对破产重整启动时间的设计,更有利于挽救债务人企业,故破产重整也被称为积极预防的破产制度。破产和解程序的启动时间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在债务人企业仅存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时不能启动,故破产和解被称为消极预防的破产制度。(https://www.daowen.com)
(五)管理人介入程度不同
相对于破产和解来说,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介入的领域更宽广,介入的程度更深入。在实践中,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文件即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负责制作。即使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处于管理人的监督之下。此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设有监督期,债务人企业应当向管理人报告计划执行情况以及财务状况。而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管理人不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通过后也不负有辅助或监督和解协议执行的职责,更多处于财产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的地位。
(六)表决规则不同
一是表决机制不同,破产重整实行分组表决制,破产和解实行统一表决制。二是参与表决的权利人不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人既包括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还包括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和解协议草案则由不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参与表决。三是表决通过比例不同。从表面上来看,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均要求绝对多数决,但实际上破产重整中的“多数”比破产和解中的“多数”要求得更高。这是因为破产重整实行分组表决制,要求每个表决组同意的债权人人数过半、所代表债权额超过该组债权总额的2/3,这就使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标准实际上高于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标准。
(七)司法干预领域不同
在破产重整中,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延长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期限、决定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分组、特殊情况下使用强制批准权等。而在破产和解中,人民法院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性评价。对于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20]人民法院无权对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使用强制批准权。
(八)执行监督机制不同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现行立法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设有监督期,债务人企业应向管理人报告执行情况,管理人在监督期满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监督情况。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和解执行期间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没有管理人对和解协议的执行予以监督,可能存在程序设计上的缺失,进而增加人民法院后期处理的难度。因此,对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进行修改,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