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制度共性

一、破产和解与破产清算的制度共性

(一)均以清偿债务为直接目的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企业按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破产清算程序亦同。对于已执行完毕的和解协议中免除债务的性质,有观点认为,经和解协议被免除的债务为自然债务。[14]自然债务,是指债权人不能经由诉讼得到满足,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之债。[15]和解协议,是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达成的新的合意,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协议中被免除的债务应当归于消灭,而不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法律意义上的清偿责任的豁免。如果允许债务人企业在执行完毕后,就被免除的债务部分向债权人继续为清偿行为,可能构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个别清偿。

(二)均以债务人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为启动条件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的启动均要求债务人企业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即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https://www.daowen.com)

(三)担保物权人均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人无须暂停行使权利,除非其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等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完全不会受到影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了执行中止制度,中止执行的范围包括担保物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强制执行程序,这会在事实上造成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阶段的行权阻碍。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也作出适当限制,如果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出现降低其他财产价值的情形,则应当实施整体处置。

(四)债权人会议均不分设表决组

与破产重整不同,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不设表决组,直接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及其代表的债权额为基数判断表决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