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制度区别

二、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制度区别

(一)立法目的不同

破产重整作为预防性制度,其目的在于挽救和促成债务人企业新生,立法目的兼顾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两个方面。在破产重整的制度设计中更关注企业重整后的市场价值,因此被认为具有社会本位性。重整成功需要吸纳新的资金、投资人、经营理念、生产技术,为债务人企业整合资源,属于吸收型、再建型的制度。破产清算是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实现主体消亡的制度设计,旨在帮助淘汰企业顺利退出市场。破产清算通过平衡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关系来维护市场秩序,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此种消极分配破产企业财产的方式将私权保护体现得更明显,因此,被认为具有私权本位性。破产清算的核心内容是公平分配,由债务人企业对外清偿债务、分配财产,属于退出型、解散型的制度。

(二)适用条件不同

破产重整的申请条件比破产清算更宽泛。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当事人可启动破产清算,也可启动破产重整。除上述情形外,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当事人也可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适用条件的宽泛性,是破产重整预防功能在制度设计上的具体表现。

(三)核心程序不同(https://www.daowen.com)

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是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执行,破产清算程序的核心则是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破产重整计划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新安排,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调整与改变。而破产清算方案不会调整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现状,也不改变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仅涉及破产财产如何终局性地配置给各类债权人,仅影响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结果。

(四)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不同

破产重整需要维持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整体状态以保持企业的营运价值,因此,担保权人需暂停行使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因重整计划涉及对担保债权的调整,担保权人有权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担保物权人是以中止行使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换取对重整计划的参与权和表决权。此种“换权”可以说是担保物权行使在特定状态下的变形。而破产清算制度的核心是财产变价和清偿,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相应地,担保物权人无须参与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五)出资人的作用不同

出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首先,重整计划的制订需要出资人的配合。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仅在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设立出资人表决组,但在实践中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重整计划相当少见。其次,从出资人角度来说,基于企业的重整前景和预期,出资人有相当的动力和积极性参与破产重整程序,发挥出资人熟悉企业经营状况的优势,维持企业内部管理的延续性,并协助完成重整计划的执行。相较而言,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出资人则较被动和消极,主要是向管理人如实报告企业财产、协助移交或清理资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