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制度对企业的拯救
不少债务人企业并不是市场淘汰的企业,而是出现困境的“生病”企业,如果能辨证施治,是有可能重返市场的。在执行的理念和制度中,也同样追求拯救企业,力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双赢。主要体现在“生道”执行的理念及执行和解制度中。
(一)“生道”执行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于2009年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经济危机下执行理念之调适》的文章,正式提出了“生道”执行的理念。“生道”思想体现在执行工作中,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方面。[35]
第一,在执行工作的指导思想上,“欲其生,而不欲其死”。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应采取能够维持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执行措施,并尽量避免因执行而使企业倒闭。企业倒闭,会带来许多的社会问题,就整体而言,也不利于债权人最终实现债权。
第二,在执行决策的谋划上,“力求其生,力避其死”。要“放水养鱼”,避免“竭泽而渔”。有些企业具备营利能力,只是暂时缺少流动资金,法院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这样既保存了被执行企业、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能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第三,在执行措施的实施上,“勿暴勿残,生机与人”。生命权、生存权优于债权,两者冲突时,应当考虑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即在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则的同时还坚持比例原则。
第四,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面对生死抉择、只能维持一方生存时,“两死相逼,适法者生”。当法院穷尽所有“生道”措施之后,如果不执行被执行人企业,就会导致申请人企业倒闭时,就只能“适法者生”,以维持申请执行人的生机。让诚实守信的企业生存,让不诚信的企业死亡。
(二)执行和解
顾名思义,执行和解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变更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之所以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还能够通过执行和解变更,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处分权。经过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在本质上仍然是私权,当事人可以处分。申请执行人之所以愿意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