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案件的管辖

四、“执转破”案件的管辖

“执转破”案件的管辖问题与审判管理、审判任务配置、“执转破”的效率直接相关,影响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对于“执转破”案件的地域管辖,仍然应当坚持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具体可参见前文中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对于级别管辖,在实务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执转破”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一直是按照我国《破产法规定》第2条确定级别管辖。虽然有学者认为,“执转破”案件应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25]但《执转破意见》第3条却采相反的观点,即“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https://www.daowen.com)

201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要求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该方案中同时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一般管辖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而随着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数量较少,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不多。《执转破意见》将“执转破”案件主要分配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是希望保障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提高破产审判人员的素质,促进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