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税收减免

三、税收减免

在实践中,破产企业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欠税的补缴;另一类是破产过程中新产生的税款缴纳。关于欠税,破产企业欠税的涉及范围比较广泛,有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13]对于欠税,应当依法由税收机关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予以确认。税收债权依法也应当在破产财产中按照法定顺位予以清偿,在实践中就此并无异议。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是,破产程序中新产生的税款是否应予豁免及如何依法减免的问题。

依照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决定。该法第9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相对保留事项,如果尚未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条及第33条规定,税收减免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基于上述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有权决定减免有关税收。因此,法院与税务机关直接就某一税种的减免进行协调的空间极其狭窄,或者说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是地方政府也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对破产中的税收减免作出决定。

在实践中,有关税收的具体实施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联合发布公告的形式予以执行。法院在破产审判中可以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税务事项协调的前提是在有关公告的税收政策范围内,结合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甄别,厘定其是否符合有关减免税政策,在有关认定标准的具体掌握上进行沟通,最大限度保护包括破产企业职工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法院也建议税务部门能够推出一定的减少甚至免除相关税款的优惠政策,以使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从而缓和债权人的激烈情绪,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14]

(一)债权清收中的税务处理

在破产实务操作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管理人对外清收债权过程中因为欠缴税款而被税务机关限制开票。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如交付货物、服务成果等,但直到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对方当事人还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并不少见。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依法向这些债务人清收债权时,因为无法提供税务发票,正常的债权清收工作往往因此而陷入困境。从目前的税法规定来看,要恢复破产企业正常的开票功能就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以往的欠税,但这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显然不符——破产程序中不允许对个别债权即使是税收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同时,从清偿顺位上来看,税收债权也不得先于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尚无法律明确处理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

第一,如果清收债权数额不大的,由管理人协商法院及税务机关,先行支付税务机关小部分的开票费用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以恢复破产企业正常的开票功能。

第二,如果清收债权数额较大的,由管理人协商法院及税务机关,将该部分清收债权所产生的税收债权作为“新生税收”处理,即将这部分税收债权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随时清偿给税务机关,而税务机关需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及时开具发票。[15]

上述思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照顾到了破产工作的实际情况。税收债权的计算截至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之日。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后因为清收债权、处置破产财产而产生的税费就其性质而言均不宜再作为税收债权处理,基于其用途和目的是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增加破产财产或对其进行必要的变价处理,将其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进行考虑具有一定合理性,也能够推进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全体债务人共同利益的尽快实现。但对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将清收债权所产生的税收债权作为“新生税收”处理仍值得商榷。如果将有关税收债权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处理,固然有利于税务机关优先得到清偿,但仍然会因此挤压到用于实际清偿普通债权的破产财产空间,也不符合破产法将税收债权置于职工债权顺位之后的安排。(https://www.daowen.com)

(二)增值税

关于增值税征收问题,涉及破产重整的主要税收政策有以下几份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中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对前述公告规定的享受不征税政策条件进一步放宽,即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1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营改增”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对于13号公告资产重组方式下涉及土地、不动产的转让,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对上述政策进行了延续,其中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条第2项“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包括“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结合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可以明确的是,破产重整(在其中进行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的前提是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须一并转让。那么,如果战略投资方仅看中破产企业的某项特定资产,要消除缴纳增值税的成本,必须考虑一并接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至于如何接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政策并未明确。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充分运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重整方案中予以全面筹划,充分论证享受税收优惠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与税务机关进行协调研究,促进重整计划成功落实。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2条的规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按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该通知第3条又对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内容进行了规定:一是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是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在破产实践中,即使重整成功,债权人的债权一般仍然是仅得到部分清偿。由于破产清偿分配最终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按前述规定,破产企业无法偿还的债权应当作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不尽合理的现象,即破产企业本已因无力偿还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但却因债务的无法偿还还要被视为产生额外收益,这实际与破产程序的性质有所抵触,不符合破产企业的特殊性质,也不利于对包括职工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破产企业如果重整成功,将产生大额清算所得并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使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等有关特殊重组条件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即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分纳税。但对于接盘破产企业的战略投资者来说,即使允许其在5年内分批缴纳高额的企业所得税也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从而必将促使战略投资者重新评估接盘破产企业的利害损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协调税务机关,促请税务机关充分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适当放宽资产损失认定条件,为企业重整成功创造必要条件。

2017年9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政府召开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出台了《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明确了破产企业处置不动产、股权时不得预征企业所得税。该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即表明该企业已经具备资不抵债的情形,其财产处置不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包括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但处置所得由破产程序分配的情形)。这一举措无疑为破产企业减轻了不小的经济压力,有关思路和政策精神值得我们在实践中借鉴和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