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是推进破产程序的核心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广泛的职责和权利,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名册制度、指定制度等都是管理人尽职履职、发挥作用的前置制度保障。管理人在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的职责不尽相同。
(一)清算程序中的职责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等法律条文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其中该法第25条集中规定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的在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可根据其性质分为:接管职责、调查职责、权利审核职责、财产管理职责、会议召集职责等。
1.接管职责
管理人就任之后,应当尽快进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这是管理人的首要职责。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债务人自身对其财产以及相关经营事务丧失控制权,为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财产和相关经营事务全面接管,未经管理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债务人财产。为保证管理人顺利履行接管职责,管理人应当及时刻制管理人印章、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且应当尽快制定管理人自身的相关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财务制度、印章管理制度等。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印章类型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文件包括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另外,管理人还应当接管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
在实践中,管理人接管过程中最常遇到的问题是: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无法交出或者拒不交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首先,应当明确该处的相关人员是指占用、保存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人员。其次,应当甄别无法交出的情形,如系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相关人员应当作出说明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线索。管理人应当根据提供的证据和线索进行查找。
对于拒不交出的情形如何处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应当通过诉讼,请求持有人交出相关财物。[11]主要理由是,法院执行必须有明确的执行依据,而破产程序开始时法院作出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中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因此不具备执行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该种情形下,管理人可以直接根据破产申请受理裁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2]理由是,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于债务人的全部财物具有法律上的保全效力。因此,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此时执行的依据就是破产受理裁定,执行标的就是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还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占有债务人的财物而拒不交出的,则管理人无须通过诉讼,直接依据破产受理裁定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是第三人,即并非是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占有债务人财物而拒不交出的,则管理人应当通过诉讼,请求占有人返还相关财物。因为,此时需要通过诉讼审查第三人的占有是基于何种原因,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
2.调查职责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物的同时,应当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在实践中,管理人的调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内容:债务人的营业状况;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债务人是否存在隐匿财产、个别清偿等行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以及有关债务人的其他相关情况。管理人在梳理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时予以催收,以免因为管理人进场接管调查时间过长,导致债务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根据该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均有义务协助管理人进行调查。管理人在完成接管调查职责之后,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制作财产状况的调查报告。该项职责是进行破产清算,以及破产重整、和解的基础性工作。同时,也是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的进一步审查。
在管理人履行接管调查职责过程中,如果遇到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不配合管理人工作的,管理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对相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于该问题,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7条的规定,[13]法院对该种行为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同时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该规定,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不配合管理人接管和调查的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法院可以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理。[14]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
3.权利审核职责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在权利审核阶段,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不同性质,包括职工债权、连带债权、求偿权、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托人债权、票据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等,对债权的合法性、金额、性质等予以逐笔审查,并制作债权表。另外,管理人还应当对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等申请进行审查。
4.财产管理职责
管理人的该项职责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该项职责虽然不直接涉及债务人财产,但实际上均与债务人财产具有重大相关性。例如,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与必要的关键岗位人员或者企业留守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决定企业的劳动纪律等。
(2)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以降低清算成本为原则,在合法、合理、必要情形之下,尽量节约开支。管理人办理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应当制定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预算报告,在债权人会议成立之后应当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报告。
(3)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否继续营业至关重要,这一决定更多的是需要从商业的角度作出判断。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4)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法定期限内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清理、盘点债务人的各类财产,对非货币财产按不同情况进行审计、评估、变价。向次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次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发现债务人存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向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等。
(5)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有关债务人的所有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均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该类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次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管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决定撤诉、和解,或者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以债务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必要的时候应征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5.会议召集职责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2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之后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文件:(1)会议议程;(2)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3)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4)职工安置情况,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5)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6)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7)破产财产分配方案;(8)管理人报酬方案;(9)其他相关资料文件。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对于较简单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将上述材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全部提出;对于复杂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财产的清理进度,分次尽快提出。
(二)重整程序中的职责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除履行上述的接管职责、调查职责、权利审核职责、财产管理职责、会议召集职责等相关职责外,还要根据情况履行拟定重整计划、监督债务人等职责。
1.拟定重整计划的职责
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中最关键的环节,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商业价值,是重整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所在。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务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在实践中,即使是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债务人在自行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也需要管理人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予以帮助。
管理人应当在做好资产调查和评估、债权申报和审查、信息整理和披露、财产处置变现、偿债能力测算、重组方谈判、重整计划的论证和制定、债权人会议的组织和召开等各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听取、吸收债权人意见和建议,充分论证法律上的风险以及可行性,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制订重整计划。
2.监督债务人的职责
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分为两个部分: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在重整期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到实处。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监督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进行投资收益分配;监督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监督债务人限制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并妥善保管担保物;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监督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等。管理人还应当对债务人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提出分析意见,供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参考。另外,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监督职责,督促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详细说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还规定,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另外,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时,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和解程序中的职责
在和解程序中,管理人除履行接管职责、调查职责、权利审核职责、财产管理职责、会议召集职责等相关职责外,还要根据情况履行协助制定和解协议、监督和解协议履行等职责。
1.协助制定和解协议的职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债务人是申请和解协议的主体,债务人负有制定和解协议草案的义务。债务人申请和解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没有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另一种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在前一种情况下,管理人可协助债务人修改完善和解协议草案。在第二种情况下,即存在破产程序转换的情形下,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出可行性分析意见。
2.监督和解协议履行的职责
在实践中,债务人在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时,往往会将管理人作为协议履行的中间人,如限定履行期届满前将应当支付的款项先划入管理人账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之后,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管理人就应当要求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用于清偿债务的资金划入管理人账户统一支付,确保和解协议顺利履行。
(四)程序终结情形的职责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也应当及时注销管理人账户,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需要注意的是,存在未决诉讼、仲裁或有提存款项尚未分配等遗留事项的,管理人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