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

二、“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 公司破产和解案”

重庆市江津区朝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禄公司)系民政福利企业,成立于2004年3月20日,注册资本52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通用机械零配件、发动机零部件等。因无法取得金融贷款,朝禄公司不得不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高额利息加重了企业的负担,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加之,经济形势下行、市场不景气导致企业部分应收账款无法及时收回,最终企业陷入困境。2016年6月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立案审理“朝禄公司破产重整案”。经管理人清理,朝禄公司的资产约为1000万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人为60家,金额为81,796,485.18元。若进行破产清算,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的模拟清偿率约为8.18%。

在审理过程中,债务人及管理人均无法提出具备可行性的重整计划草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和解问题进行了协商,多数债权人同意和解。朝禄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2017年3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转和解程序。2017年3月24日朝禄公司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最终通过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和解清偿率为100%;偿债资金主要源于应收账款及公司恢复生产后的经营利润,另外,股东承诺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拿出个人资产用于清偿债务;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为18年,第1~5年每年清偿2%,第6~10年每年清偿4%,第11~15年每年清偿8%,第16~18年每年清偿10%,每年清偿一次。债权人会议还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对企业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并帮助解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2017年3月28日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该案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监督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由于该案和解协议执行期限较长,如果不对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设定有效的监督方式,一旦发生债务人侵害债权人的情形,就难以及时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该案中,采取的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出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及经营情况进行监督,从而解决了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的监督问题,也比较便于操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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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

[2]参见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3]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页。

[4]吴传颐编著:《比较破产法》,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5页。

[5]参见孙应征主编:《破产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6]参见张钦昱:《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7]吴传颐编著:《比较破产法》,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2页。

[8]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1页。

[9]参见李永祥、丁文联主编:《破产程序运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

[10]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11]参见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2页。

[12]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13]参见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5页。

[14]参见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6]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17]参见张钦昱:《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18]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